(2017)辽11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由大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7年3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路面行人赖某相撞,造成赖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金彭牌���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中路南小线2Km路段处时,与路面行人赖某相撞,造成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和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宋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