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良斌与王晓琴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斌,王晓琴,王护斌,王小斌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良斌,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琴,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教育局干部,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护斌,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第三人:王小斌,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反诉被告)王良斌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晓琴、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被告王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武志坚,第三人王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护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根,被告王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武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斌(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琴(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所签附条件的赠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赠予物位于宜春市××区××电梯房××区××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兄弟姐妹四人共同的父亲王日山,在原宜春航运公司有住房一套,后住房拆迁,安置在宜春市××区××电梯房××区××室。该房于2009年8月14日母亲在世时,父亲单方面在原告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被告名下。父亲王日山晚年体弱多病,脑瘫、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其饮食、大小便都要人护理,而四个子女中两个在广东工作,两个在宜春的一个是教师,工作繁忙无力照顾。在这种情况下,经父亲王日山主持全家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负责父亲的日常生活、生老病死,且期间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作为补偿,被告同意将原属于父亲的,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住房所有权给予原告,父亲王日山、第三人一致同意。为此,2014年4月5日父亲王日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上述附条件的赠予《协议书》,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产权过户《委托书》。此后,父亲王日山就像此前一样,由原告全家护理、照顾直至2015年9月19日去世,期间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日常开销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尽管收入最高,但未支付一分钱,也几乎不探视,不过问。但在原告尽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承担了对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后,被告却反悔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在2014年4月5日签订协议前对父亲有较多护理照顾,在2014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附条件的赠予《协议书》后,承担了全部义务,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是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上应尽之义务,故原告理应享有赠予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对该涉及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予合同没有正当、合法理由不能撤销,必须履行。由于原、被告实在无法协商,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2009年8月14日父亲王日山单方面在原告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宜春航运公司的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1994年父亲王日山所在的宜春航运公司集资建房,父亲召集子女们商量集资购房事宜,当时其他人均放弃集资,只有被告愿意出资购买,最后父亲也表示同意。事实上该集资房名义上为父亲集资,实际是被告全部承担了集资款,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他兄弟三人对此均知情。2、原告所称《协议书》签订后直至父亲过世,父亲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及其它日常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未支付分文,也几乎不探视、不过问等说法与事实不符。父亲属宜春航运公司退休职工,生前有退休工资、城镇医疗保险,去世后有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0022元,且丧葬费用其他三姊妹还把不足部分补齐。在父母亲有生之年被告不仅支付了父母生活费,而且将自己单独所有的航运公司集资房自1999年10月至2010年4月近11年无偿提供给父母居住,航运公司房屋拆迁后,自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父亲先后租住两处房屋,租房费用也是全部从被告个人应得的拆迁租房安置费中先行支付,其他人至今未能分摊。另外,父母所需的一些药品、保健品也由被告托人购买。被告每年都要回家探视父母多次,但2015年以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为了达到占有被告房产的目的,不让原告探视父亲,收掉父亲手机,禁止父亲与女儿通话,原告还扬言看到被告就要殴打,以隔绝被告与父亲的联系。3、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赠与物位于宜春市××区××电梯房××区××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事无由、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把该房屋视为被告给予原告的赠与物本身就不成立。不管是2014年4月5日的协议书还是同日被告签署的委托书,被告均提出以原告补差价作为过户条件。其次,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补差价的义务,又怎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恰逢父亲的租住地及原告住所地所在的黄颇路拆迁,父亲及原告面临无房可居的境地,被告经与父亲和兄弟们协商,同意将该房在原告出资装修并补差价的前提下过户给原告,而原告至今未补差价给被告。同时,被告所有的航运公司集资房在拆迁时补给被告的39913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由原告代为领取,但原告一直未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4、原告一方面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赠与物的过户,另一方面原告又提出父亲原航运公司的集资房不属于被告所有,房子属于父亲王日山,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原告又提出该房拆迁前父亲单方面在原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诉状中的三种说法,均互相矛盾。被告认为,若要被告按约实现赠与物的过户手续,那就证明原告承认了房屋所有权为被告,这样原告的第二、第三主张是错误的,若要法院确认该房屋实质是王日山的,就否认了原告的第一、第三主张,那就不是本案诉由和诉讼请求了。从原告矛盾的主张可以看出,原告只想要房不想付钱补差价是其真实目的,而这一目的是以牺牲被告利益为代价,被告绝对不能接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将行使反诉权。第三人王小斌述称:当时航运公司的集资房是被告出钱集资用来结婚的,2014年4月5日的协议书大家都签了字,我支持该协议,我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第三人王护斌未作陈述。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转让差价454913元给被告,若原告不能支付,则判令原告返还其已入住的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给被告,被告愿意在该房装修费、增加面积补交款和房屋使用费及拆迁房宜春重××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等相互冲抵后将余额补偿给原告;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为了原告因黄颇路拆迁无房可住的困境,被告同意将其拆迁置换获得的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所有权在原告补差价后转让给原告,同时父亲王日山随原告居住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父亲每月有工作约2000元)、日常照顾均由原告负责,直到父亲安享天年。因被告工作、居住于广州,为了便于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同意在原告向被告补足房屋转让差价的情况下,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为此,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差价按照步步高电梯房A区12楼的市场均价计算房屋总价,再加上本属于被告而由原告代领的拆迁补偿安置费39913元,扣除原告代为支付的超过拆迁安置面积的约8000元后计算得出,即(94㎡×4500元/㎡)+39913元-8000元=45491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房屋转让的补差款,而原告却想在不支付房屋补差款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其无理要求被告予以了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的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已经在2014年4月5日附条件的赠与给了原告,对补差价的问题,是补安置房超原拆迁面积5.68平米的差价,是原告自己承担的,被告的说法不是事实,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王小斌针对被告的反诉述称:对补差价的涵义我理解就是补5.68平米的差价,我支持原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护斌针对被告的反诉未作陈述。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5日王日山和原、被告、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各1张,拟证明被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无条件过户至原告名下,条件是原告将父亲带至身边照顾生活,直到安享天年,其间生活费用,日常照顾均由原告负责,并且对该房屋原告自己出资装修补差价,这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赠与行为就必须无条件落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补差价的内容没有具体反映。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王日山的医保手册、病危通知书各1张,拟证明父亲王日山患有脑瘫(伴偏瘫)、糖尿病等疾病。被告经质证对医保手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说明脑瘫的时间及程度,是否不能自理,对病危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袁州区凤凰街道黄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王日山自2010年至去世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尽到了对父亲的生老病死照顾、赡养的义务,2014年4月5日《协议书》和《委托书》中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王日山从2010年至2014年是单独租房居住,原告是2014年才开始与父亲居住生活在一起。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王日山自2010年起与原告居住共同生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小斌出具的《说明》、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护斌出具的《说明》和第三人王小斌(王护斌见证)出具的《说明》各1张,拟证明2014年4月5日《协议书》和《委托书》产生的原因和经过,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并且是真实、自愿、不违法的自主行为,其中关于补差价的含义是指原拆迁房与安置房面积不一致时的补差价。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出说明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小斌出具的《说明》和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护斌出具的《说明》能反映《协议书》和《委托书》产生的原因和经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小斌(王护斌见证)出具的《说明》所反映的补差价是安置房超过原拆迁面积5.68平米的差价,这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第三人王护斌的询问中的说法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补差价”的涵义各方当事人约定并不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由原告代笔,两第三人签名的王日山声明1张,拟证明被告借了王日山3万元至今不还,未对父亲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父亲有写字的能力,不需要别人代笔,内容也不符合父亲对女儿说话的语气,与本案毫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交的宜春重××号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宜春重××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房屋的来源有异议,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由房管部门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提交的宜春重××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领款单1张,拟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39913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款项领取后有16173元用于父亲租房3年费用,剩余23000余元在2010年6月已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表示不清楚,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其代领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39913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八、被告提交的王日山于2008年出具的手书证明1张,拟证明王日山原航运公司集资房完全由被告集资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场,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父亲王日山几乎也不会写字。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第三人表示认可,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九、被告提交的王日山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王日山关于宜春市航运公司集资房产权转赠的说明》1张,拟证明王日山原航运公司集资房完全由被告集资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在场,父亲当时脑瘫,意识都不清醒。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表示不清楚,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十、被告提交的王日山口述视频1个,拟证明王日山原航运公司集资房完全由被告集资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兄弟几个都不在场,父亲因脑瘫意识不清楚。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认为当时父亲意识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一、被告提交的王护斌、张爱春、张江鸣、徐庆玲出具的证明5张及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余额支付核定表1张,拟证明被告对其父尽了看望、护理等赡养责任,费用不光是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经质证对王护斌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父亲住院期间被告共同照顾,被告是看望了父亲,这是应该的,谈不上照顾,护工都是原告请的,王护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佐证;对张爱春的证明被告是为父亲买过药,但父亲没有吃;对张江鸣(被告丈夫)2015年10月29日的证明无异议,对2015年10月30日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徐庆玲的证明有异议,徐庆玲是被告同学;对支付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费都是原告出的,被告应该没有出。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表示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处理上关联性不足,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被告对其父亲是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定这一事实。十二、被告提交的王护斌出具的证明5张,拟证明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王护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表示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处理上亦关联性不足,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被告对其父亲是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定这一事实。十三、被告提交的原告欠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房屋补差价是要补给被告,而不是补7千多元给开发商,当时原告同意给被告六万元,因被告不同意,所以欠条原告又收回去了。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答应给被告钱。第三人王小斌经质证表示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当时同意补给其六万元这一说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第三人王护斌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王护斌的陈述不真实,协议都是大家谈好后一起在场签的,自己补房屋面积差价的时候王护斌也在场,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和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为同胞兄弟姐妹,原告系长兄排行老大,被告排行老三,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则分别排行老二,老四。1994年,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父亲王日山所在单位宜春市航运公司集资建房,经家庭协商,原告和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均放弃集资,同意由被告出资购买。该集资房位于宜春市航运公司宿舍重××号(建筑面积73.85㎡),当时是由被告全额出资,以王日山名义集资,约于1997年交付使用后由被告进行装修当结婚新房使用。1999年,王日山与妻子入住该房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2年调至广州工作,该房屋从2009年8月21日起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前在王日山名下)。王日山于2009年10月丧偶。2010年4月,位于重××号房屋要进行拆迁,因被告在外地工作,便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安置等事宜。同年5月,原告为被告代领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39913元,该款项中有19890元用于支付王日山三年租房等开支,剩余20023元原告于同年6月交给了被告。王日山在外租房单独生活,能基本自理,原告在生活上给予了较多照顾。2013年5月,被告的重××号房屋拆迁后安置在袁州区××电梯房××区××室,该房拆迁建筑面积为89.07㎡,安置房建筑面积为94.75㎡,超过原拆迁面积5.68㎡,原告为此补缴了7038元。2014年3月,王日山因患糖尿病、脑梗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便将其接到自己家中照料。因王日山需要全天照顾,2014年4月5日,王日山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王日山(父亲,原航运公司宿舍,拆迁户现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主),经父亲王日山同意,长子王良斌,次子王护斌,女儿王晓琴,小儿子王小斌一致协商同意,将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住房所有权给予大儿子王良斌,由王良斌出资装修补差价,并将父亲带至身边居住生活,直至安享天年,其间生活费用,日常照顾均由王良斌负责”。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本人同意将我名下的房产权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产(原父亲航运公司宿舍拆迁安置房)无条件过户至我大哥王良斌名下,由大哥王良斌出资装修补差价,并带至父亲王日山到身边照顾生活,直至安享天年,有关房屋产权的过户更名事宜,见委托书如见本人”。由于原告认为重桂路的房屋毕竟是被告出钱集资和装修的,提出补偿被告6万元,但被告没有同意。此后,原告对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因有纠纷,尚未办房产证)进行了装修,与王日山于2014年6月入住该房,原告负责照顾王日山的日常起居直至其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由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经审理,本案实质是原、被告对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赠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上存在纠纷和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与其父亲王日山于2014年4月5日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作为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被告系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产权所有者,其作为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其交付。但协议书又约定由原告出资装修补差价,这是被告交付赠与财产的前提条件之一,对“补差价”的涵义协议书未具体说明,原、被告又各执一词。对于如何“补差价”协议约定并不明确,是原告所称“补差价”是补房屋拆迁安置后增加的5.68平方的差价,还是被告反诉所称补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转让差价,这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称原告代领了拆迁补偿安置费39913元未向其支付,本院已查明该款项中有19890元用于支付其父租房等开支,剩余部分已支付给了被告,故对被告这一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称原告若不支付房屋转让差价,要求其返还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给被告,因该协议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现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不得撤销赠与,而原告对该房屋又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至今,被告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补差价”的争议,本院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裁决。对于如何“补差价”,如按照原告的说法,因步步高电梯房是被告所有的重桂路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且被告对重桂路的房屋全额集资进行了装修,被告为尽赡养父亲的义务将自己所属房产拿出来赠与,原告未作补偿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被告的正当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如按照被告的说法,因原告已按协议尽到了照顾、赡养父亲的义务,显然对原告亦有失公平,违背了签订协议时的初衷。现原、被告经调解仍分歧严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万元,被告再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主张自身利益时,能更重视兄妹亲情,相互宽容、礼让来化解双方的隔阂、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第三人王护斌、王小斌与王日山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王良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琴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原告王良斌履行完毕后被告王晓琴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步步高电梯房A区1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被告王晓琴其它反诉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京生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