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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凤民与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民,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669号原告:朱凤民,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财,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法定代表人:陈庆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武,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朱凤民诉被告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凤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协议,恢复土地原状,支付2016年租赁费51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引进藏龙谷生态农业种植项目,将本村1、2、7组2100亩土地全部承包,然后又转包给藏龙谷生态农业种植合作社。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2.99亩,租赁期限20年,第一个5年承包费每亩400元。2015年4月,被告支付了2015年租赁费5196元。2016年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综上,被告承租原告土地应按时支付租赁费,而被告拒不支付,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在,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流转给他人使用。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协助办理流转事宜,不是实际承包人。二、《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书》是原告委托被告流转土地的意向,被告未依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支付租赁费及恢复土地原状义务。三、原告要求解除的协议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仅有《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书》,此协议书没经双方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成立条件。四、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藏龙谷公司,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等村民发放了格式《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原、被告分别为甲、乙方。协议第二条载明委托流转土地状况。第三条载明委托流转期限为20年,乙方应在委托到期日归还土地。第四条委托流转方式载明,乙方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股份合作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或符合国家政策的方式将甲方承包土地流转于个人或企业。协议还约定了委托权限、流转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方式为乙方将流转价款及收益向甲方付清。协议尾部原告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处未盖章、签字,年月日亦是空白。2015年4月,原告等村民收取了2015年租赁费,被告制作了《二八台村土地承包流转资金发放表》。2015年,涉案土地由藏龙谷生态农业种植合作社经营收获。2016年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涉案土地无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协议从名字到内容均表明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流转事宜,而不是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经营权人才能履行的义务,其诉讼理由本不能成立。所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租赁费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虽然欠缺签字盖章等形式要件,但双方2015年已经实际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凤民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村民委员会恢复土地原状、支付2016年租赁费51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朱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