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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吉英、曾永林与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吉英,曾永林,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347号原告:曾吉英,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曾永林,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曾吉英,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刚。委托代理人:钟瑛瑛、贺静,公司员工。原告曾吉英、曾永林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慈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吉英,原告曾永林委托代理人曾吉英,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瑛瑛、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泰丰.东方威尼斯69栋1-24-140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1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8月12日办理产权登记后交付所有权证。因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194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中的购房款应以核实后的购房总价为准,接房时间应以产权初始登记时间为准,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准。原告存在逾期接房、逾期提交资料等违约情形,应扣减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曾吉英、曾永林与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泰丰.东方威尼斯69栋1-24-140号住房出售给原告,房款423627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逾期接收房屋的或逾期提交产权登记资料,须按日向被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续约金后(违约金)方能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于2014年3月12日接收房屋,同年4月8日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交接手续,产权资料收取目录表,不动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被告有关购房款应以核实后的购房总价,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准,逾期提交资料应扣减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及有关逾期接房违约金扣减理由不成立,且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支付续约金后方能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已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应视为已放弃续约金或已处理该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吉英、曾永林违约金2080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