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冠县,住该地。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峰吉,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被告人岳某甲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保中、李志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峰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于2016年7月至9月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高架桥附近,采用骑摩托车趁人不备进行抢夺的手段,抢夺作案4次,抢夺被害人于某等人手机4部,价值6610元,现金12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东昌府区昌润北路火车道涵洞底下抢夺于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元;玫瑰金色VIVOXpiay5手机一部,价值342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东昌府区昌润北路高速口北30米抢夺刘某灰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玫瑰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1990元。3、2016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东昌府区昌润北路高速口南50米处抢夺梁某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价值400元。4、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东昌府区昌润北路高速公路桥下抢夺张某蓝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玫瑰金色VIVOX5M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另查明,案件审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被抢夺手机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过付款单据,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刘某、梁某、张某的陈述;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聊东昌价认定(201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坦白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折抵刑期15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甲作案工具钱江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