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叶鼎制衣有限公司、德清德欣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叶鼎制衣有限公司,德清德欣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叶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戴正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德欣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8号万福中心D座。法定代表人:徐夏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唐侃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叶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清德欣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鼎公司、德欣公司间2015年以来存在多笔委托加工服装的业务关系。2016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购销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德欣公司委托叶鼎公司加工款号为3708852的1000件成衣,单价43元人民币,总金额43000元人民币,该批加工产品叶鼎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但德欣公司尚未支付加工款项。2015年12月,德欣公司又委托叶鼎公司加工订单为CDIKHT1177的服装2000件(单价49元人民币)、订单为CDIGJT1006V2的服装1200件(单价36元人民币),该两笔订单叶鼎公司已经实际加工完毕,德欣公司已经验货,但因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叶鼎公司没有实际交付产品,至今仍在叶鼎公司处。2016年3月1日,叶鼎公司、德欣公司就德欣公司曾委托叶鼎公司加工的款号为3650641、订单号为2255246的服装扣款1610.45美元达成一致,在本案中德欣公司主张在其应当支付的加工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德欣公司委托叶鼎公司加工服装的事实清楚,双方构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后,定作人应当及时给付工作报酬。本案叶鼎公司主张德欣公司支付的加工承揽款涉及三笔订单,其中款号为3708852的订单总金额为43000元人民币,该批加工产品叶鼎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但德欣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加工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德欣公司应当支付,叶鼎公司主张有据,予以支持。另外两笔分别为CDIKHT1177、CDIGJT1006V2的订单,虽然叶鼎公司已经实际加工订单项下的产品,但其并未实际交付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对该两笔订单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事后也没有就工作报酬的支付达成一致;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在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均是先由叶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再由德欣公司支付工作报酬,据此,可以认为双方在实际的往来中已经形成了先由加工人即叶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再由定作人即德欣公司支付工作报酬的交易习惯。而且,即使该交易习惯未形成,从法律规定精神来看,工作报酬也是在加工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才予支付。但本案中叶鼎公司并未实际交付CDIKHT1177、CDIGJT1006V2订单项下的工作成果,其要求德欣公司支付相应工作报酬显然没有正当依据。此外,叶鼎公司还主张由于德欣公司未履行支付款号为3708852的订单报酬43000元人民币,故其没有交付CDIKHT1177、CDIGJT1006V2项下的订单产品系其依法行使留置权。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滥用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德欣公司确未及时支付款号为3708852的订单报酬43000元人民币,根据法律规定,叶鼎公司可以行使留置的财产价值不应超过43000元人民币,而实际上,叶鼎公司留置的CDIKHT1177、CDIGJT1006V2项下的订单产品价值远远超出了其债权数额,系其对权利的滥用和不当行使,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德欣公司主张就曾委托叶鼎公司加工的订单号为2255246的服装扣款1610.45美元(折合人民币10550元)抵扣其应当支付的加工款,鉴于双方已经就该扣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庭审中双方围绕该问题也已经进行了充分辩论,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德欣公司主张的其他抵扣款项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应另行解决。据此,德欣公司尚应向叶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为32450元。鉴于德欣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叶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有据,该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超过法律规定之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叶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德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人民币3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2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德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叶鼎公司负担1650元,由德欣公司负担351元。叶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鼎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或暂扣订单号为CDIKHTll77、CDIGJTl006V2的加工服装。叶鼎公司认为不能孤立地看待其是否享有留置或者暂扣权,而应从双方交易的整体来判断。首先,德欣公司对加工款号为3708852的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到付款都不及时,导致叶鼎公司在争议的该两订单履行中对德欣公司的商业诚信存在合理怀疑;直到该两订单交货日期届止,德欣公司连加工合同都拒绝签署。在此情形下,没有哪一家公司还敢再向德欣公司交货。其次,该两订单项下的服装原料、辅料均由德欣公司指定厂家、型号订购,由叶鼎公司出资购买,德欣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该两订单系承揽人购买原材料的定作合同,这一点在叶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反而认定“叶鼎公司留置的CDIKHTll77、CDIGJTl006V2项下的订单产品价值远远超出了其债权数额”,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双方在3708852合同中约定交货后30天付款,并不能以此推导出双方在其它订单中的付款条件一定与此相同,原审法院作此判断显然缺乏依据。事实上,该两订单的付款日期应当在合同中确定,但德欣公司直到交货之日仍拒不与叶鼎公司签订合同。第四,叶鼎公司在中止发货前与德欣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款、协商。德欣公司提交的证据第99页至108页显示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叶鼎公司催促德欣公司支付3708852合同项下货款并就CDIKHTll77、CDIGJTl006V2项下的订单签订合同,但均遭德欣公司粗暴拒绝。综合全案,案涉三张订单应当作为一个交易的整体来分析。叶鼎公司在交付3708852号货物前取得了《购销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但德欣公司违反约定逾期未予付款;在CDIKHTll77、CDIGJTl006V2订单出货前,德欣公司派员进行了查验,但直到出货日仍拒绝与叶鼎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叶鼎公司合理怀疑是否存在诈骗。为控制风险,叶鼎公司要求德欣公司付清前款后交货、签订合同后交货或者现款提货,否则暂时中止交易,这显然合情、合理、合法。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叶鼎公司即使暂扣货物也只有损失而没有获利,但因为面辅料都是德欣公司指定,且已按德欣公司要求定制成成衣,对叶鼎公司来讲几乎没有价值,至今成衣仍躺在叶鼎公司仓库中。因此,叶鼎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签订合同或者收到货款前暂不发货,符合交易习惯、当时形势和法律规定。二、叶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订单号为2255246的扣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就该扣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缺乏充分的依据,反而与现有证据相矛盾。1.该订单的实际付款日期是2016年3月29日。若双方已达成一致,德欣公司不可能在付款时全额支付,之后再费时费力追讨回去。2.叶鼎公司业务员邮件回复“下方ok”仅表示对扣款要求的知悉,并非同意扣款。叶鼎公司业务员不享有同意扣款的权限,所有与价格有关的事项均由法定代表人戴正君决定。叶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第7页订单价格须由戴正君拍板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德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款,显系为了抵销叶鼎公司的诉请,并无充足的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欣公司支付叶鼎公司加工费18509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德欣公司辩称,一、双方一直是出货后30天付款,叶鼎公司临时改变付款方式,要求德欣公司先付款再交货,系违约在先,且故意扣押货物拒不交付,德欣公司未收到加工货物有权拒付加工款。1.双方合作之初就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天付款。在一审答辩证据第106页(叶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当叶鼎公司在邮件中提出先付款后交货的要求后,德欣公司立马提出异议,指出“走货后30天付款,和你们老板谈的好好的”,对此叶鼎公司的解释是“但是贵司的操作模式让我们非常担心,所以我们是保证货物品质的基础上才去跟贵司谈带款提货的”。可见,叶鼎公司承认是其临时要求改变付款方式。2.不论从书面的订单、合同,还有从双方的交易事实来看,双方一直以来都是按出货后30天付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⑴案涉43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条款:NET30DAYS”;⑵一审答辩证据中共20张订单PO也都是明确约定出货后30天付款,该批订单均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发给叶鼎公司;⑶在2016年1月5日邮件(一审答辩证据第96页,叶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双方对账后支付货款,叶鼎公司发邮件称“下方款式已出货一个月,请帮忙对账”,也就是说该邮件提到的6个款号、17个订单都是出货后一个月才对账结算。因此,双方一直都是按出货后30天付款的约定并进行合作的。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交易习惯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叶鼎公司无权要求德欣公司支付CDIKHT1177、CDIGJT1006V2两个订单项下的工作报酬无误。叶鼎公司的各种上诉理由毫无根据。例如叶鼎公司临时改变付款时间,德欣公司拒绝签署的是包含其无理付款要求的合同;双方对CDIKHT1177、CDIGJT1006V2两个订单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不然叶鼎公司作为加工方不可能会盲目地加工生产好全部货物;即使如双方未予约定付款时间,也应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支付,叶鼎公司先付款后提货的要求显然不合理。二、叶鼎公司为胁迫德欣公司提前付款,故意不交付货物,使货期无期限地拖延,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叶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两份订单,德欣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并拒不支付任何货款。叶鼎公司在拒不交货前已发生了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CDIKHT1177、CDIGJT1006V2两个订单根据约定均应在2016年3月6日交货,但订单CDIKHT1177直到2016年3月20日才通知德欣公司的QC进行检验,订单CDIGJT1006V2则是在4月10日才进行检验,德欣公司已经为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一再与国外客户协商,尽可能为叶鼎公司推迟交货时间,避免损失扩大。但此后叶鼎公司却变本加厉,交货前突然提出先付款后提货的无理要求。这无疑是叶鼎公司企图将违约责任的损失转嫁给德欣公司,且故意利用德欣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的焦急状态企图胁迫德欣公司提前全额支付货款,其违约的恶意非常明显。服装有很强的时间性、季节性和潮流性,过季的服装和款式与当季的价值不可同日而语。现因叶鼎公司恶意违反约定,执意拒不交付货物,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事实上德欣公司也因未能交货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叶鼎公司自行承担。三、叶鼎公司多次逾期交货,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未对3708852号合同款项进行结算,叶鼎公司主张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1.叶鼎公司存在多起逾期交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德欣公司已举证证明在3708852号合同前,叶鼎公司至少存在五个订单的货物发生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2.因双方就违约赔偿金额尚在协商中,故未对3708852号合同款项进行结算,叶鼎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双方于2016年1月底对账时,叶鼎公司要求德欣公司先行支付部分订单货款,存在争议的扣款可以放在后面的订单里扣(见一审答辩证据第80页至第81页),而双方已交付但未结清货款的就是款号3650641、订单(PO)2255246的43000元。并且,双方于2016年3月初(一审答辩证据第91页至第94页)一直在协商四个款号、5份订单的货款赔偿问题,德欣公司一直要求叶鼎公司以扣款的方式支付违约赔偿金。因此,并非德欣公司恶意拖欠加工货款,而是双方在结算确认后就该笔加工款进行债务抵销。同时,双方一直以来先开发票后付款,43000元的合同以及双方往来邮件都可以证实。而叶鼎公司从未将该笔43000元订单货款的发票开具给德欣公司,故德欣公司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结算也不构成违约。3.即使双方因之前款项存在争议,但叶鼎公司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滥用权利。叶鼎公司是专业从事服装加工出口的企业,其明知服装交货时间的重要性。本案的43000元即使按叶鼎公司仅认可的1610.45美元扣款后也仅余32450元,叶鼎公司明知延期交货会导致订单被取消而故意扣押十几万元的货物,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四、双方已就订单号为225246的1610.45美元扣款达成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叶鼎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德欣公司损失的事实清楚确凿,并且双方早在2016年3月1日已就该笔扣款达成一致,所以德欣公司才会之后全款付款,将待扣款放在43000元的合同项下结算,德欣公司从未放弃追究叶鼎公司的违约责任。2.在双方后期的业务沟通中,陈某作为叶鼎公司的业务员是专门负责与德欣公司接洽联络的人员,从下单、生产布料问题、价格、工期、发货到开票、付款都是与陈某联系确认,叶鼎公司对其他事实均是认可的,却单单对扣款事宜表示需经公司专门授权,实在是荒谬。同时,陈某确认同意扣款事实的邮件是同时发送给叶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君的,这也和其他邮件大部分都会抄送给戴正君的习惯相一致。戴正君对于业务员陈某认可扣款的事情是同意的,准确地说是业务员陈某在戴正君指示下回复邮件确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叶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鼎公司与德欣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叶鼎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其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由叶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德欣公司支付工作报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于订单号为IKHT1177、CDIGJT1006V2项下的加工费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叶鼎公司未向德欣公司交付前述订单项下的工作成果,其无权要求德欣公司支付相应工作报酬。叶鼎公司以德欣公司拒绝签订前述订单项下的书面合同以及未予支付款号为3708852的订单项下货款为由主张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德欣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已就款号为3650641、订单号为2255246的服装扣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叶鼎公司关于其业务员未明确同意扣款、亦不享有同意扣款的权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叶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杭州叶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叶鼎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