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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黄荣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黄荣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327号原告刘小军,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地瑞金市,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荣昌,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小军诉被告黄荣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黄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诉称: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黄荣昌驾驶赣B×××××微型普通客车沿旅游集散中心门口道路(南北走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驶至旅游集散中心门口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刘小军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左往右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小军受伤、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昌、原告刘小军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入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9598.93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右上肢避免负重、建议休息3个月;2、在医生的指导下酌情锻炼活动;3、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5、不适骨科随诊。2016年8月25日,原告遵照医嘱要求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肱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治疗6天。2016年9月13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查,被告黄荣昌驾驶的赣B×××××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黄荣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7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的受伤的出、入院记录,原告是被货车所撞,而被告驾驶的是微型面包车,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驾驶的面包车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疑点部分应当不予以支持;4、原告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故应当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黄荣昌驾驶赣B×××××微型普通客车沿旅游集散中心门口道路(南北走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驶至旅游集散中心门口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刘小军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左往右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小军受伤、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荣昌、原告刘小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遗嘱:1、继续门诊治疗,右上肢避免负重、建议休息3个月;2、在医生指导下酌情锻炼活动;3、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5、不适骨科随诊。2016年8月25日,原告遵医嘱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2016年9月29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荣昌驾驶的赣B×××××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荣昌先行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小军出生于1967年9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木工装饰工作,自2000年始在瑞金市黄柏乡合溪村大岭脑自建的房屋居住至今,该地已列入瑞金市城区规划范围。原告的母亲赵娇仔(1930年10月12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母亲赵娇仔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瑞金市黄柏乡合溪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员工入职协议书、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规定,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指受害人明知侵权人是谁,还应明确自己的损失即损失能够确定,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入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其中出院遗嘱明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原告根据医嘱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可见原告的损失自治疗终结作出伤残鉴定之日才能确定,现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荣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荣昌、原告刘小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荣昌认为原告在入、出院记录中陈述系被货车所撞,而被告驾驶的是微型面包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驾驶的面包车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入出院记录的时间及记载的伤情、被告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驾驶的车辆所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与其驾驶的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黄荣昌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列入瑞金市城区规划范围,且原告从事木工装饰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对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黄荣昌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344.27元,原告主张37343.93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当地实际,本院支持2100元(105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907元(44868元/年÷365天×105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38338.35元(46645元/年÷365元×300天),现原告主张3816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及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赵娇仔已年满86周岁,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16732元/年×5年×10%÷5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673.2元(53000元+16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2907元、误工费38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49844.13元。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强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荣昌作为赣B×××××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黄荣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8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荣昌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5881.96元[(149844.13元-10000元-108080.2)×50%]。综上,被告黄荣昌应赔偿原告共计134412.16元,扣减先行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796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962.16元,扣减先行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27962.16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刘小军负担1518元,被告黄荣昌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代理审判员  危冬庆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