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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乔善英与张建鑫、温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善英,张建鑫,温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00号原告乔善英,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鑫,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温鸿雁,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善英诉被告张建鑫、温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善英、被告温鸿雁及其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鑫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建鑫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温鸿雁于被告张建鑫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应该与被告张建鑫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借条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21万元的借条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两笔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两张及利息欠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温鸿雁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笔借款月利率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二被告已于2014年4月3日离婚,被告温鸿雁不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张建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鑫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建鑫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付1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建鑫和被告温鸿雁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鑫向原告乔善英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原告乔善英与被告张建鑫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建鑫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本案证据原件借款单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写的利息欠条,可以证明该俩笔借款有利息约定,约定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3月26日被告付1万元。2011年3月3日的借款一个月利息3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温鸿雁与被告张建鑫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鸿雁应该与被告张建鑫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鸿雁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鑫、温鸿雁共同偿还原告乔善英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借条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21万元的借条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两笔借款月利率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