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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赵爱香、赵改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张长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香,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改香,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立,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胜,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及其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张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7日(即2015年腊月29日)根据农村习俗,三被告下午3时许共同到原告承包的林地内为父亲进行上坟,因原告承包的林地有铁网包围,三被告在林地外的路边进行上坟烧纸祭奠父亲。因三被告不慎将烧纸的火苗引燃了原告承包林地杂草,导致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种植的大叶女贞树大面积烧毁。后于2016年11月15日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为,原告张长胜的苗圃内被烧死大叶女贞总棵数12100棵,共计总价值人民币9060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0元。被告赵改香辩称该上坟期间并未引燃原告林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爱香、董建立均辩称该系事后到现场救火,并未共同去上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三被告因其过错导致原告种植的树苗烧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三被告系上坟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作为林地的承包人,对三被告上坟的习俗应当了解,该并未对上坟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告知和提示,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对该损失承担30%。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为63425.6元(90608元×70%)。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长胜损失63425.6元;二、驳回原告张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与三上诉人之间直接关系,没有证据。上诉人赵改香2016年2月27日下午,上坟时没有到被上诉人的树木种植地燃烧祭奠物,赵改香是在大路上燃烧,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地中间部位起火,树木受损。一审没有查明赵改香燃烧地点与着火点的位置关系。2、赵爱香、董建立没有在起火时上坟,是应赵改香通知到达现场,二人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长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长胜辩称,三上诉人应当赔偿烧毁的树木损失。2016年2月7日下午3点半,三上诉人在上坟时点燃被上诉人林地杂草致使涉案树木烧毁,事实有本组村民薛伦来、张冬杰及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记录证实。所以三上诉人损害事实真实,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的二审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与被上诉人张长胜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赵改香上坟时,不慎将张长胜树苗园燃烧造成一定损失,经协商双方私下解决。赵改香、张长胜双方均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被上诉人张长胜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不慎将烧纸的火苗引燃了被上诉人承包林地杂草,导致林地内种植的大叶女贞树大面积烧毁。上诉人赵改香辩称,是在大路上燃烧祭奠物,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树木受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树苗的损失问题,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张长胜的苗圃内被烧死树苗总价值90608元。该鉴定书鉴定的基准日是2016年11月11日,张长胜的苗圃内被烧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该鉴定书鉴定的基准日比实际燃烧时间多计算一个生长季,结合张长胜的苗圃种植时间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减25%,即张长胜的苗圃内被烧死树苗实际价值67956元。根据一审法院划分的比例,三上诉人应共同赔偿损失为47569.2元(67956元×70%)。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认为赔偿损失过高,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长胜损失475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爱香、赵改香、董建立负担1725元,由被上诉人张长胜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路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连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