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荣、刘永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荣,刘永凤,王振同,王新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本彦,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荣,女,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无业,住址河南省。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凤,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同,男,汉族,199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慧,女,汉族,2006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负责人李树礼,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人张本彦,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捕前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30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2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满堂,该公司经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本彦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荣、刘永凤、王振同、王新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70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本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荣、刘永凤、王振同、王新慧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荣、刘永凤、王振同、王新慧30607.3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荣、刘永凤、王振同、王新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本彦未上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荣、刘永凤、王振同、王新慧以原判民事部分调解有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原判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为由,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本彦交通肇事一案,我院审理后决定发回你院重新审判,请你院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被害人王福胜案发前居住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大里村,经二审调查,被害人王福胜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城市打工收入,非土地收入,请准确把握赔偿标准。查明被告人张本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商业险,如果有应判决责任主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被害人王福胜的医疗费的实际支出为1872.95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以实际支出为标准判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