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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扬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杨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从平。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扬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2月24日起,以剩余本金3176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的金额为12071.4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4654.8元,期限一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269.1元,偿还本金为2887.9元,利息应为381.2元。以上约定明确借款利息为月13%。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规定,上诉人按照年利息24%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责令杨从平向夏靖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共计34694.75元。支付律师费20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杨从平急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夏靖通过网上银行向杨从平借款34654.80元,杨从平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偿还夏靖借款3269.10元,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内容。同日,杨从平(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4654.80元,借款编号为0818010121,甲方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165.2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79.29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210.25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合计4654.80元”。杨从平还与信和公司签订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访咨询服务费收取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2014年12月31日,夏靖以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分行宣汉支行(账号:6228480958388026675)向杨从平个人帐户支付了借款金额29800元。代杨从平向信和公司缴纳了咨询费3165.26元、服务费1210.25元、审核费279.29元,合计4654.80元。嗣后,除杨从平向夏靖归还借款本金2887.90元外,余款本金31766.90元未付。在诉讼中,夏靖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夏靖代理费2082元,并开据了增质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眼刚从平向夏靖借款34654.80元的事实,有夏靖、杨从平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代支咨询服务费、审核服务费、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夏靖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从平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归还夏靖的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夏靖的合法权利,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夏靖月偿还3269.10元,属于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案件的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故杨从平应当承担归还下欠夏靖借款本金31766.90元及从杨从平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82元的事实,是属于夏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杨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夏靖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案件的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从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偿还夏靖借款本金3176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杨从平支付夏靖律师代理费2082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杨从平负担(已由夏靖垫支,执行时一并交于夏靖)。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杨从平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杨从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审查,该借款协议约定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夏靖月偿还3269.10元,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案件的问题》第二十九规定,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夏靖在二审中又以24%增加诉请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东川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