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巧云等与刘青、宿州永强物流、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石玉春,刘青,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207号原告:张巧云。原告:周美玲。原告:周建华。原告:石玉春。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被告: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石玉春诉被告刘青、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被告刘青、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石玉春诉称:2017年2月19日9时10分,被告刘青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周凤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凤武被碾压并当场死亡以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武无责任。周凤武因事故导致死亡后,其与亲属即本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青、永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000元(死亡赔偿金20年×29156元/年=583120元;丧葬费55139元/年÷2=27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年×19606元/年÷4人=3431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8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青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新的赔偿标准尚未适用,本案应按旧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性质赔偿;丧葬费过高,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驾驶员构成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车辆损失无依据;3、如其他被告有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5、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9时10分,被告刘青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周凤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凤武被碾压并当场死亡以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武无责任。皖******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四原告作为周凤武的亲属以因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青、永强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周凤武与原告张巧云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周美玲(出生于1987年12月11日)及一子周建华(出生于1991年11月13日),周凤武母亲石玉春,出生于1944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石玉春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周逢文、次子周凤武、三子周逢全、四子周逢飞,石玉春因肢体重度残疾,长期与四子周逢飞一起生活在巢湖市亚父街道岗岭社区太阳岛花园小区23幢201室,属城镇范围。再查明,周凤武自2015年10月16日起,一直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太和环球嘉年华游乐园停车场景观工程”工地居住并工作,该工地属城镇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青驾驶皖******号车与周凤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凤武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周凤武的亲属,依法享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理应对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作为皖******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受害人周凤武出生于1965年6月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0年×29156元/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不应当适用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所谓“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为2016年度,现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已公布,为29156元/年,理应适用新标准,原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所谓丧葬费是指因侵害他人生命权致被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亲属对死亡的被侵权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母亲石玉春出生于1944年2月3日,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石玉春共生育四个儿子,长期随其四子周逢飞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四原告主张石玉春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0.50元(7年×19606元/年÷4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周凤武因事故导致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四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举证不充分,但考虑到支出交通费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考虑到死者亲属为办理葬事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该部分误工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受害人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提供由车物定损办公室出具的估价清单,确定车损1400元,以及原告为确定车损而支出的评估费110元,合计1510元,属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831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111510元(伤残限额部分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151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168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综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石玉春损失111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石玉春损失616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石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原告张巧云、周美玲、周建华、石玉春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刘青、宿州市永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