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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顺香因与石海环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顺香,兴文县石海镇环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海环远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顺香,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文县石海镇环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海环远公司),地址:兴文县石海镇大雪村九组。法定代表人:赵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成,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顺香因与被申请人石海环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15民申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顺香,被申请人石海环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学成、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顺香申请再审称,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等费用35308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徐顺香带领工人为石海环远公司砌煤仓上头的堡坎和伙房后面的堡坎共计154.36立方米,按照单价70元,故工程款为10808元。另外徐顺香为石海环远公司安管子8根320元,小工550元,白工4000元,车费以及生活费1000元,资金利息10000元,共计35308元。因该工程并未与石海环远公司验收结算,未包含在《煤仓工程验收结算表》所列验收工程之中,故原审判决错误,石海环远煤业应当支付徐顺香工程款等费用35308元。石海环远公司辩称,徐顺香所称的砌煤仓上头的堡坎和伙房后面的堡坎没有进行收方属实。因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如果叫徐顺香返工会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公司与徐顺香协商,将该工程折价3149元,且该款已经支付给徐顺香。关于未收方的堡坎方量,由法院实际丈量,有多少算多少,但应当减去已支付的3149元。徐顺香所称的安装管子8根在2013年结算时已经支付,《煤仓工程验收结算表》已经列明。徐顺香所称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徐顺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石海环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3530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石海环远公司(甲方)与徐顺香(乙方)签订《修建地面煤仓堡坎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技改工程需要在地面工业广场修建煤仓堡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到施工现场,并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生活由乙方负责;工程名称:煤仓堡坎;工程单价:70元/立方米;工程质量规格要求:坎宽1.5米,坎高约4.0米,下底宽1.5米,上顶宽1.0米,坎身斜度平整,每隔50公分高需夹一道直线,满浆满灌;工程工期50天,气候变化顺延;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按实收方计算付款;如有返工,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材料费用。协议签订后,徐顺香随即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3年3月完工。3月17日,双方对煤仓堡坎工程进行验收、收方,收方量为315.99立方米;另外,徐顺香硬化坝子120.08米,按每米5元计算报酬;零工8天,按每天50元计算。验收后,石海环远公司向徐顺香出具《煤仓工程验收结算表》,徐顺香在石海环远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2000元。2014年,徐顺香提起诉讼,要求石海环远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4000元,同年11月,本院依法判决石海环远公司向徐顺香支付工程款11119.7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3日,经结算后,石海环远公司向徐顺香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6796元。原审法院认为,徐顺香与石海环远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修建地面煤仓堡坎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煤仓堡坎工程完工后,石海环远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向徐顺香出具了《煤仓工程验收结算表》。2015年2月3日,石海环远公司经结算后向徐顺香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6796元。徐顺香主张煤仓堡坎工程还有部分没有收方,请求判令石海环远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等费用3530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顺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徐顺香承担。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即徐顺香的户口簿复印件、《修建地面煤仓堡坎工程协议》复印件、煤仓工程验收结算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即煤仓工程验收结算表复印件,付款单,经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再审中,被申请人认可由徐顺香施工的煤仓上头的堡坎和伙房后面的部分堡坎没有进行收方,故本院组织双方对未收方的堡坎进行了丈量,丈量之后,双方均认可未收方的堡坎按照150立方米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石海环远公司(甲方)与徐顺香(乙方)签订《修建地面煤仓堡坎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技改工程需要在地面工业广场修建煤仓堡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到施工现场,并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生活由乙方负责;工程名称:煤仓堡坎;工程单价:70元/立方米;工程质量规格要求:坎宽1.5米,坎高约4.0米,下底宽1.5米,上顶宽1.0米,坎身斜度平整,每隔50公分高需夹一道直线,满浆满灌;工程工期50天,气候变化顺延;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按实收方计算付款;如有返工,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材料费用。协议签订后,徐顺香随即组织工人施工。3月17日,双方对煤仓堡坎工程进行验收、收方,收方量为315.99立方米;另外,徐顺香硬化坝子120.08米,按每米5元计算报酬;零工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安装管子8根,50元每根,合计工程款为23519.7元。2015年2月3日,徐顺香在石海环远公司结清了相应款项。因双方在2013年3月17日收方时,未对煤仓上头的堡坎和伙房后面的部分堡坎收方,徐顺香未收到工程款,故徐顺香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海环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35308元。因原审中,石海环远公司否认煤仓上头的堡坎和伙房后面的部分堡坎未收方,徐顺香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原审驳回了徐顺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中,石海环远公司认可煤仓上头的堡坎和伙房后面的部分堡坎未收方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对未收方的堡坎进行了丈量,丈量之后,双方均认可未收方的堡坎按照150立方米计算。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顺香、石海环远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修建地面煤仓堡坎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徐顺香承包石海环远公司的地面堡坎工程,工程竣工后,石海环远公司按实际收方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徐顺香施工的煤仓上头的堡坎和伙房后面的部分堡坎,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未收方的堡坎进行了丈量,丈量之后,双方均认可未收方的堡坎按照150立方米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修建地面煤仓堡坎工程协议》,修建堡坎的单价为70元/立方米,即堡坎工程款为70元/立方米×150立方米=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0500元。关于再审申请人安管子费用、小工费用、白工费用、车费、生活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已经支付3149元,要求折抵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前述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兴文县石海镇环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徐顺香工程款1050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徐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申请人兴文县石海镇环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鸿审判员 张明龙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