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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齐宝建与郑桂根、赵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建,郑桂根,赵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238号原告齐宝建,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群、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根,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赵淑明,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海都国际商务楼*号楼*层908、909、9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87141H。法定代表人腾起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宝建与被告郑桂根、赵淑明、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桂根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赵淑明、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宝建诉称,2016年8月12日12时45分,郑桂根驾驶鲁B×××××号车沿S218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郑桂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淑明未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郑桂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郑桂根系夫妻关系。我方已赔付原告损失13000元。我自愿承担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45分,郑桂根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齐宝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齐宝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桂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宝建受伤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49天,出院医嘱:左足勿负重2-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016.48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其自2015年10月28日租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华三小区23-2-201-203单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鸿祥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该公司从事焊工,日平均工资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60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误工费16188.08元(53715元/365天×110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6.4元(母亲:26052元/年×14年×10%÷2人=1823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主张160005.75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赵淑明已赔付原告损失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还查明,原告齐宝建被抚养人情况:张书荣,女,1950年9月14日出生,系原告齐宝建之母。原告齐宝建共兄弟2人。本院认为,原告齐宝建与郑桂根双方所发生的��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09天,并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60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7390.8元(82.12天×90天)、误工费16040.92元(53715元/365天×109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6.4元(母亲:26052元/年×14年×10%÷2人=182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604.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6996.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6996.4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4008.1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4008.1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淑明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41004.6元(26996.48元+14008.1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41004.6元。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赵淑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城阳支公司已赔��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赵淑明已赔付原告损失1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宝建损失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齐宝建9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齐宝建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卡号为中,支付给赵淑明1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赵淑明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泉分理处卡号为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宝建损失4100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齐宝建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卡号为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齐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3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齐宝建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卡号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