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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袁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袁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51号。被执行人:袁小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袁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小花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53423.68元,执行费793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袁小花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确认已收被执行人律师费及诉讼费31067元,执行费7935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袁小花按原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直到还清借款为止。现鉴于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因申请人同意的被执行人还款期限过长,至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申请人仍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驰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志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