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王静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商都假日港湾8号楼。负责人:周岸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璐,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66号未来名家1号楼附6号。负责人:葛慧全,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璐,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丽,女,汉族,1985年4月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静丽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保平、张璐璐、被上诉人王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4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也无任何机关对盗刷事实的存在出具任何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件。一审引用的管城区检察院公诉起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2、本案所涉及的11笔交易并非都发生在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的ATM机上,是在外行的ATM机上取出的才会产生8元的手续费,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37700元存款中仅有20000元的交易是发生在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的ATM机上,而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并非开卡银行。即便法院认定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构成违约,未来路支行也应在2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静丽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案记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取款录像,取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存款是以复制的银行卡被盗取走的,上诉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银行,除了应当保管存款安全的责任,还应当采取技术管理等手段,保证自身提供的银行卡自助终端等设施服务的安全,避免他人由于漏洞盗取储户的存款。而本案被上诉人被盗取的存款正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的,虽然被盗取的钱并非全部在上诉人处发生,但银行系统是联网的,跨行同样可以取款,否则犯罪嫌疑人不可能从其他行中取走存款,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且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存在技术上的漏洞,并且ATM机也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摄像头等设备,犯罪嫌疑人复制的伪卡才将被上诉人的钱取走,上诉人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王静丽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赔偿王静丽被伪卡盗刷的37700元存款,及盗刷取现产生的8元手续费;2、计盗刷卡之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乘以百分比计);3、诉讼费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左右,王静丽在郑州银行中牟支行处办理商鼎磁条卡一张,卡号为62×××83,后王静丽陆续使用该卡。2016年3月24日,王静丽发现上述卡内37700元不见,余额仅为38.37元,遂报案并申请挂失,后王静丽在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办理更换银行卡业务,将原尾号为1883的磁条卡更换为卡号为62×××70商鼎IC芯片卡,并修改密码。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受理王静丽报案后,侦查发现:2016年2月7日、2月13日王静丽上述银行卡在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的ATM机上分11次取现共计37700元,同时发生手续费共计8元,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1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将被告人胡广林、刘元等四人涉嫌盗窃罪起诉至原审法院,起诉书载明“后四被告人先后在。郑州市航海路与未来路往北300米路西的郑州银行。通过在银行ATM机上插卡口处安装银行卡资料采集器、在输入密码的键盘上安装微型摄像头的方式,在上述地点采集前来办理业务的郑州银行等储户的资料,后再由胡广林、刘元负责复制储户的银行卡进行盗刷和消费”、“14、2016年2月7日、14日两次分11笔从被害人王静丽尾号为1883的郑州银行卡内盗取走现金37700元”。另查明,王静丽的原尾号为1883的银行卡系磁条没有副卡、未开通短信提醒、网上银行,未绑定微信、支付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静丽在郑州银行中牟支行处办理了商鼎磁条卡一张,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商鼎卡内的存款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承担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及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以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的风险。本案中,王静丽卡内存款在其本人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由于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的银行ATM机对伪卡未能识别,导致王静丽卡内资金被取现,王静丽发现后已及时申请挂失并办理更换卡业务及报警,已经审慎处置。本案审理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无证据证明是王静丽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及假报警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王静丽的损失。因王静丽已经报案,刑事案件已侦破,检察机关已将涉案被告人起诉至原审法院,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可根据司法程序向确定的取款人进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静丽存款损失37708元,并支付王静丽相应利息(以37708元为基数,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静丽与郑州银行中牟支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由于郑州银行未来路支行的银行ATM机对伪卡未能识别导致王静丽卡内资金被盗刷,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王静丽损失的责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可根据司法程序向确定的取款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利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