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董亚辉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亚辉,程伟,杨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4执异11号案外人:苏小雯,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亚辉,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伟,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杨娜,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董亚辉申请执行程伟、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小雯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小雯称: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以XX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XX万元,当案外人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法院以(2016)豫1724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执行人程伟、杨娜向申请执行人借款XX万元,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后,本院以(2016)豫1724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程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屋,该(2016)豫172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理,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程伟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程伟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以XX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XX万元,并实际占有。听证结束后,案外人将余款XX万元交付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程伟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被法院查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豫1724民初28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程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翔审判员 杨 厅审判员 邹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