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葛良平与周尚焕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良平,周尚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200号原告:葛良平,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周尚焕,男,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葛良平与被告周尚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尚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淮南市八公山区建北村工程一期项目部分钢筋工工程。自2012年10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至2015年2月份工程完工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6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始终不把该笔欠款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尚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6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八公山区建北工程一期项目所欠葛良平项目款的项目说明》和一份八公山工地钢筋班的结算单,该份证据注明了被告于2012年跟随余祥峰承包了淮南市八公山区建北村8号楼、9号楼的钢筋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工程完工后,余祥峰拖欠被告工程款52万余元至今未付,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6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了淮南市八公山区建北村工程一期项目中的部分钢筋工工程,在被告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6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葛良平焊接柱子工资1360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建北村项目部,浙江宝庆工地。结算人周尚焕,522631XXXXXXXX831X,138XXXX****,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600元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项,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尚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良平工资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周尚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