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少鑫与李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鑫,李佳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570号原告:李少鑫,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佳桂,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李少鑫与被告李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鑫、被告李佳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佳桂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佳桂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7日、2016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次借款合共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少鑫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李少鑫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李佳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佳桂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条2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佳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其本人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李佳桂的民事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李佳桂承认原告李少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付还本案尚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少鑫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李佳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丹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