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鄢某某、杨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鄢某某,杨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46号原告城固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某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路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路分社信贷员。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岀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城固县某某某某职工。被告鄢某某,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杨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被告张某之夫。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鄢某某、杨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鄢某某、杨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张某某在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4日利息39456元,本息合计2394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在原告所辖某某路分社贷款20万元,用于在汉中经济开发区某区建酒店,期限3年,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利息结清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杨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不久,被告张某某便失去音信。原告多次向担保人杨某和张某催收,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张某某、鄢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杨某、孙某某辩称,张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所辖某某路分社贷款20万元属实,张某某找答辩人杨某为他贷款提供担保,因当时张某某家庭经济能力及个人信用较好,我们夫妇二人在某某路分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共同为其担保10万元贷款,其他两人也共同担保10万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前后,答辩人杨某多次催问要求张某某还款以解除担保责任。张某某也多次找到杨某,希望我们夫妇再次担保为其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杨某一直没有答应。但令人没有想到的是张某某在办理借新还旧期间,张某某与原告的一名女信贷员到县医院找到当时已怀孕9个月的答辩人孙某某,佯称“杨某让她签订合同,回头后杨某再签”,孙某某因医院上班比较繁忙,便草草签了合同。该信贷员对孙某某说要等杨某签字后再借此笔贷款,而杨某至今还未签字,我们还以为没办理成此笔贷款。该笔借新还旧贷款我们没签字,我们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杨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陈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鄢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我们担保也是事实,我们将尽量联系张某某,催促他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鄢某某以在汉中经济开发区某区某某某处建酒店为由,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某某路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6%0,由被告杨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向原告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某某、鄢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某、鄢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鄢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某、孙某某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4日利息39456元,本息合计239456元,2016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由被告杨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鄢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来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