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德跃,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争吵,后张某纠约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扬中市油坊镇邮电局门前,张某对张某1实施殴打,其他人员对蒋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蒋某的陈述,证人耿某、周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扬中市公安局油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债务纠纷纠约王某等人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与之前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只需对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负刑事责任,无需对被害人蒋某的伤情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张某1有债务纠纷,遂纠约王某等人至扬中市油坊镇邮电局门前,后张某殴打张某1,其他人殴打蒋某,因其他人均是张某纠约,在本案中张某与殴打蒋某的人是共同犯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蒋某的伤情也需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决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佳龙审 判 员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唐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