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8日2时18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市罗湖区沿河路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