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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武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48号原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武某某,女,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3479.46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753479.46元;2.判令被告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武某某(担保人)三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央扩企业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5%,借款期限为8天,被告武某某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某乙公司、武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双方也约定了借款日利率为0.15%,且对武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无异议,但是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被告负担的债务转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成都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日利率为0.15%,贷款期限为8天,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日,受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将150万元的借款汇入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向敏向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成都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形成一份《对账表》,载明:“2014年11月14日,成都万睿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四川央扩150万元,四川央扩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入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15%;2014年11月24日,四川央扩委托向敏个人账户转入成都万睿账户100万元,作为还款100万;截止2016年10月26日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所借本金50万及未支付利息。”《对账表》尾部确认单位处有被告某乙公司的盖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处有被告武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月分别向南充万睿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借有款项,现尚欠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我公司及保证人武某某承诺,所欠借款于2017年3月底前还清。”《还款承诺书》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某乙公司盖印,保证人处有被告武某某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对账表、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妥投记录、还款承诺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但被告仍有5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15%,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武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6年10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对账表》中确认了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对于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5元,减半收取5667.5元,由被告四川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