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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钱远华诉郭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远华,郭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843号原告:钱远华,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胜利,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黎家坪镇。原告钱远华与被告郭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70000元,两项合计2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讨款、诉讼差旅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武汉相识后成为较好的朋友,2015年11月14日,被告郭胜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现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郭胜利躲避不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郭胜利未作答辩。原告钱远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胜利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郭胜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其中利息10000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手机短信截图及短信摘录,主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及家人对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胜利在武汉做空气能生意期间结识了原告钱远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钱远华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2015年11月4日借到钱远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于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共计壹拾陆万元正(其中利息壹万元),如果到期未还,本人愿意给舵落口大市场10区一楼97号门面内的货物及黄陂区盘龙城歌林花园11栋11楼1101室的123㎡的房子,任凭处置。借款人:郭胜利,2015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在催款中发现被告借条所述货物系空气能模具,而房产也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本人回到湖南祁阳后,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胜利向原告钱远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实应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出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月利息10000元已超出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应为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借期内利息为150000×24%÷12=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但以原告自己主张的利息7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本院不宜超出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讨款、诉讼差旅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郭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钱远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限郭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钱远华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不超过70000元。驳回钱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郭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漆振刚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