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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冬子与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子,张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390号 原告赵冬子,男,汉族,农民,住徐水区。 被告张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赵冬子与被告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冬子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孟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以安新县东大街开元盛景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约定1个月后还款,打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孟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赵冬子提交下列证据: 一、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载明:现金借条,今借赵冬子现金200,000元,用东大街开元盛景小区4号楼1单元602为抵押,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房产由赵冬子自行处理,借款人张孟,2015年8月11日;证实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 二、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上午的谈话录音、视频录像各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冬子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赵冬子书写借条。后被告张孟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197,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张、谈话录音、视频录像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冬子与被告张孟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及被告张孟向原告赵冬子借款200,000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1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书写借据后偿还3,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97,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197,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冬子借款人民币197,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冬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负担32元,被告张孟负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