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利花与王倩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花,王倩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620号原告:刘利花,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倩,��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花与被告王倩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自合作关系解除之日起禁止使用”西唯美容部”品牌;2.依法分割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150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使用协议(原告在合同上签名为”刘丽”,被告在合同上签名为”王倩”),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合作经营西唯美容部并均分利润,被告任西唯���容部店长,负责店面经营、策划、销售及美容师的技术、产品培训,原告有监督权。因被告将属于西唯美容部的顾客带到其他美容机构消费后,将应归西唯美容部的提成款150320元归个人所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伙已无法继续进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倩倩承认刘利花主张的签订使用协议的事实,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但”西唯美容部”品牌并不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自合作关系解除之日起禁止使用”西唯美容部”品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提成款1503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刘利花(甲方:刘丽)与被告王倩倩(乙方:王倩)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方式甲方提供美容院现有部分设备,乙方提供美容师及技术支持、拓展客源��美容师业务培训等工作;合作期限为五年,2015年8月1日起生效;分工为乙方在工作中为美容店长,管理店面精英、策划、销售以及美容师的技术、产品培训、甲方不予干涉,甲方有监督权;去除所有开销(包括房租、水电、暖气等)净利按50%均匀分配;如出现下列情形,本协议立即终止:甲乙双方在为客户服务的时候,不得拉拢客户或诱导客户到其他门店消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使用”西唯美容部”在赛罕区烨烨理发店二楼经营美容业务。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赛罕区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刘利花,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美容业务,且合同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伙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开庭之日解除。原告请求禁止被告使用”西唯美容部”品牌,但未提供其为”西唯美容部”商标注册人或”西唯美容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为”西唯美容部”品牌的权利主体,对于原告请求禁止被告使用”西唯美容部”品牌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基数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为美容业务,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业务包括为其他商家介绍客户,故即使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为其��商家介绍客户产生了提成款,应属于被告的个人收益,而非合伙经营的利润,不属于合伙收益的分配范围内。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合作经营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因五证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利花与被告王倩倩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王倩倩负担100元,由刘利花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