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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786朱绍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文,男,1994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朱绍文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浜路厂门口,因工作纠纷意图与被害人宋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绍文持刀捅刺被害人宋某腹部,致被害人宋某开放性腹壁损伤,腹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绍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绍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绍文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朱绍文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浜路厂门口,因工作纠纷意图与被害人宋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绍文持刀捅刺被害人宋某腹部,致被害人宋某开放性腹壁损伤,腹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朱绍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朱绍文因上述犯罪行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朱绍文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宋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朱绍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绍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资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绍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绍文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绍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