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国发与徐文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发,徐文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23号原告:徐国发,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徐文胜,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徐国发与被告徐文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文胜赔偿徐国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862.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因水井用水原因,徐文胜的妻子与徐国发发生争吵,徐文胜听见后跑到晒谷场用锄头将正在晒谷场晒谷子的徐国发打伤。徐国发受伤后前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284.82元,出院医嘱徐国发门诊随诊,休息半个月。徐文胜打伤徐国发,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文胜辩称,徐文胜没有打徐国发,只是在劝架时手中的锄头的锄头柄不小心顶到徐国发一下,且极其轻微。2016年10月12日,徐国发从茶树上摔下来,头上出血,腰也扭到,徐国发利用这次住院的机会治疗从茶树上摔下来的伤。对徐国发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都有异议。徐国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A、《CT诊断报告单》一份、《建宁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一份、《建宁县医院结算住院费用汇总》一份、《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徐国发的伤情、徐国发在建宁县医院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根据徐国发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建宁县公安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7日9时许,在小岭下19号前操场上,徐文胜夫妻与徐国发夫妻因徐氏家族祠堂公共厕所装自来水一事引发争执,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徐文胜手持锄头并用锄头的木柄将徐国发的右胸部顶了一下,徐国发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决定对徐文胜处以罚款200元。徐文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B1、徐文胜用手机拍摄的《处方笺》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2日徐国发从茶树上摔下来腰受伤。证据B2、《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徐国发2016年10月30日出院后有做事,2016年10月12日徐国发从茶树上摔下来受伤。根据徐文胜的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徐文胜是在劝架时手中的锄头的锄头柄不小心顶到徐国发的胸部;徐国发出院后的第二天,徐国发的妻子用板车拉至少有200斤重的地瓜,徐国发在后面推板车。经庭审质证,徐文胜对证据A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国发利用这次住院的机会治疗2016年10月12日从茶树上摔下来的伤。徐国发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处方笺应是电脑打印的,而不是手写的。徐国发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B2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关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文胜认为徐某所述属实,徐国发则认为徐某所述不实。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国发和徐文胜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徐国发和徐文胜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A是徐国发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其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故对证据A予以采信。证据B1是徐文胜用手机拍摄的,并非原件,故对证据B1不予采信。证据B2是书面证言,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人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上午,在小岭下19号前操场上,徐文胜夫妻与徐国发夫妻因徐氏家族祠堂公共厕所装自来水一事引发争执,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徐文胜手持锄头并用锄头的木柄将徐国发的右胸部顶了一下,徐国发倒地受伤。徐国发当日乘坐派出所的车到客坊乡后乘坐客车到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出院医嘱徐国发随诊、门诊复查胸部CT,建议休息半个月。2016年11月27日,徐文胜被建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从徐国发家至建宁县城客车车费17元,从徐国发家至客坊乡客车车费3元。经本院核定,徐国发的损失有:1、根据《建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计1284.82元。2、误工费2256.85元[(住院3天+建休15天)×45764元/年÷365天]。3、护理费376.14元(住院3天×45764元/年÷365天×1人)。4、交通费31元(客坊乡至建宁县城14元+建宁县城至徐国发家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3天×60元/天)。综上,徐国发的损失合计4128.81元。关于徐国发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未建议徐国发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争吵过程中,徐文胜手持锄头并用锄头的木柄将徐国发的右胸部顶了一下,致徐国发倒地受伤,徐文胜存在过错,徐国发不存在过错,徐文胜应当对徐国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徐文胜应当赔偿徐国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8.81元。关于徐文胜认为徐国发利用这次住院的机会治疗其从茶树上摔下来的伤的辩解,因徐文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文胜应赔偿徐国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徐国发负担26元,徐文胜负担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