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潘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芳,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海芳,女,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然,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杰,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系刘伟丈夫,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潘海芳因与被上诉人刘伟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潘海芳与刘伟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中约定租赁面积为715平方米,包含了刘伟违法建筑面积,但在转让时,刘伟并未告知潘海芳,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直接导致潘海芳在经营期间受到宿迁市城管局的《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潘海芳进行整改,整改的违建是饭店的厨房、卫生间及保健等罪关键部分,直接导致饭店无法继续经营。刘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致使饭店无法征程经营,饭店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潘海芳不应再向刘伟支付转让费。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提起反诉,潘海芳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也未予理会。刘伟辩称,潘海芳所述不是事实,经了解潘海芳提出的相关情况,并不影响经营,其停业的主要原因是生意不好。饭店转让的时候房东是清楚的,潘海芳从房东手里直接租房,不是刘伟转租,刘伟只是把店里的东西卖给潘海芳,涉案房屋刘伟承租的时候就没有消防通道,房子是封闭的,如潘海芳有疑问的话可以和房东协商解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日,刘伟与潘海芳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约定刘伟将位于富康路霸王商城门南侧饭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用为35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015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伟已付的房屋租金48000元由潘海芳负担即转让费用实际为403000元,潘海芳最迟应于2015年7月底付清上述款项。同日,刘伟按约定将饭店及其他财产交于潘海芳,但潘海芳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至今尚欠83000元没有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1、潘海芳支付欠付的饭店转让费83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潘海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日,刘伟(甲方)与潘海芳(乙方)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伟将位于富康路霸王商城门南侧饭店经营权(原小东吴酒店)转让给潘海芳经营,转让费为355000元。协议载明转让包含一切物品(酒水、菜品除外),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16日前先付200000元,余款在6月30日付清。协议还约定,乙方交付20000元定金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约定交付转让费,则押金不予退还,且双方如违反上述约定,需赔偿50000元违约金。2015年6月16日,刘伟、潘海芳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20万元饭店转让费给甲方;2、乙方于2015年6月26日交付10万元饭店转让费给甲方;剩余转让费35000元和甲方已付房租48000元,共计83000元,于2015年7月底交付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将所转饭店收回,乙方以前所交付的转让费不予退还…”后刘伟依约将饭店交付潘海芳经营,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转让费用,扣除潘海芳开始支付的20000元定金,余款83000元刘伟索要无着,因而成诉。另查明,涉案饭店的房屋业主对于刘伟、潘海芳之间的饭店经营权转让知晓并且同意。再查明,诉讼中虽然潘海芳对2015年6月16日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鉴定机构通知,其拒不预缴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申请被退回。还查明,刘伟在转让饭店前自行经营期间,存在将消防通道改造并经营使用的行为。饭店转让后,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此于2016年3月23日向潘海芳送达《停止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转让酒店经营权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上是对酒店的经营机会及刘伟所投入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的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的转让行为也得到了房屋业主的同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潘海芳没有按照双方2016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刘伟剩余转让费用及房租费用,属违约行为。而刘伟转让的饭店存在违法建筑,导致潘海芳被执法部门限期整改,其履行合同义务亦不符约定。综上,根据刘伟、潘海芳的违约程度,酌情减少的转让费用20000元,故潘海芳应支付刘伟酒店转让费余款为15000元,加上房屋租金48000元,潘海芳还应支付刘伟63000元。对于刘伟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已就双方之前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刘伟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潘海芳要求刘伟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另行主张。对于潘海芳主张抵扣的停业损失,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伟转让费6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713元,被告潘海芳负担224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海芳与刘伟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的转让行为也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潘海芳与刘伟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租赁面积中包含了部分违法建筑面积,由于双方转让的是酒店的经营权及刘伟所投入的设施设备,因此,潘海芳作为酒店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程度,其对存在部分违法建筑面积的事实应当明知。潘海芳在经营期间收到宿迁市城管局的《整改通知书》,并不必然产生饭店不能经营的后果,潘海芳以此为由拒付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刘伟减收转让部分费用,已经综合考量了存在部分违法面积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潘海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已经向潘海芳释明。综上所述,潘海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潘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兵审判员 孙权审判员 万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邻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