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建文与广东京汕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文,广东京汕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73号原告:蔡建文,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京汕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占陇镇工业区华翔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文与被告广东京汕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李普生、被告京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0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129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周末的加班费共计44536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对原告违法停职停薪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到被告处入职,任质管部经理,后又负责硫化车间品质检验和人员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前10个月实收月均工资为10305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薪酬降幅达30%以上,原告考虑到小孩刚从老家接过来读书,老婆又临产,难以接受大幅度降薪,拒绝签字。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调整为由对原告作出自2016年11月5日起停职停薪的处罚,并安排他人代替原告的职务。鉴于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度却未曾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以原告不服从工作调整为由对原告停职停薪,明显缺乏合法依据,原告已向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被告京汕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失实,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受聘为被告的质管部硫化检验主管员,被告并未任命原告为质管部经理及主管人员管理工作。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员工资料登记表并签订书面入职协议。原、被告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月薪4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试用期满后月薪6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实际上因原告请假、缺勤等情况,每月发放工资未达到6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质管部工人李晶晶的工资。另外,原告入职1个月内,被告便催促原告签订广东省统一格式范本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拿走劳动合同书几天后称丢失。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拖再拖,后来回复被告其入职时签订了入职协议,无需再签订合同,有责任其自愿承担。被告考虑到聘请工人较难等原因故尊重原告意愿。《入职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入职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人完全同意《入职协议书》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1年”,即原、被告已约定《入职协议书》为1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入职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在被告再三催促下不签订统一格式劳动合同,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为了达到起诉时提出双倍工资获利的目的而蓄意为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二、原告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因原告违反岗位及劳动纪律,不能胜任质检岗位工作,于2016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岗位调整,但原告拒绝并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旷工。虽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上班,但原告继续旷工,可看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入职协议,因此不存在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使入职协议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顾被告再三要求拒不签订广东省统一格式劳动合同,造成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请求双倍工资111294元缺乏事实依据。3.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岗位工资。原告的质检工作岗位是重要特殊岗位,每周工作6天,其每周延长的8小时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每月36小时的上限限制。原告主张加班费既是工资的重复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并不存在因工伤产生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不能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原告违反被告的岗位工作制度,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故意旷工,经被告多次通知仍拒绝上班,系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京汕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对蔡建文同志不服从工作调整处理的通知》复印件、内部通讯录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IPQC管控方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质管部经理、硫化车间检验主管。4.工资流水明细复印件、支出证明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前10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10305元(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领取两部分)。5.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发通知要求员工补签劳动合同。6.关于上班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通知复印件、2016年10月考勤汇总表复印件、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劳动节放假及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实行上下班打卡的考勤制度及每周6天的上班制度。7.《关于对蔡建文同志不服从工作调整处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起对原告进行停职停薪。8.《关于对蔡建文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方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岗位由检验主管调整为质量管理员,月工资由原来不含加班费10000元降为含加班费7000元。9.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0.倪洪有的工资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每月给员工发工资条,工资条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每月2000元,职位是经理”,但原告没有签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关于对蔡建文同志不服从工作调整处理的通知》复印件无异议;对内部通讯录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IPQC管控方案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中的工资流水明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0305元,原告工资数额中包含工人李晶晶的工资数额;对支出证明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按季度领取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产生劳动纠纷后才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而是调整原告岗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质证认为公司考勤制度并非单纯依据打卡记录,而是各部门根据员工签名登记表作为考勤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职停薪是因原告不服从岗位调整,影响正常经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调岗降薪。对证据10,因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是原告入职时被告要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没有签订。被告京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入职协议书》、任命申请、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受聘为被告的质管部硫化检验主管员,双方议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月薪4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岗位工资),试用期满后,月工作满26天则月薪6000元(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岗位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入职协议确认劳动合同关系。3.工人李晶晶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入职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辞职申请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工资表2份(3月份和9月份),证明工人李晶晶于2016年2月到被告的质管部入职,2016年11月3日辞职。李晶晶入职时签订了入职协议,也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其每月考勤情况计发工资。李晶晶3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是现金领取,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由被告汇入原告蔡建文的工资卡账户中。4.质管部计时人员考勤登记表(2016年1月至10月)1份、员工请假条3张、工资统计表1份、工资表(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1份,证明原告蔡建文与工人李晶晶等人每月考勤情况,被告按考勤情况计发工资;原告工资卡中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包含工人李晶晶的工资。5.劳动合同签订明细表1份、《广东省劳动合同》15份,证明除原告外,被告的其他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6.申请表、社会保险费用明细变更申报表、保险费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向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并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费。7.证明、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以及工人李晶晶因未办工资卡,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将其工资汇入原告工资卡,由原告领取后支付李晶晶。8.岗位职责说明书3份、《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复印件、《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奖惩考核管理制度》复印件、质管部相关人员职责各1份,证明被告以各部门核实统计登记的考勤情况作为考核依据;工资的计算以每月26天为计时基数、以岗位职责说明书的工作内容为依据。9.证明10份、身份证复印件9份,证明原告入职时签订了《入职协议书》,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同意按《入职协议书》执行,有责任自己负责的事实。10.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质管部硫化检验领班主管而非部门经理以及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11.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拒绝签订的事实。12.证明、质管部人员考核登记表(2016年11月)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旷工,2016年11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态度不好,旷工至今的事实。13.《关于对蔡建文同志不服从工作调整处理的通知》、《关于对蔡建文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关于蔡建文同志私自离岗的处理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因质管部调整的原因调整原告工作,原告不服从也不工作,被告对其作出处理。后经被告通知上班,原告仍拒绝上班,自2016年11月8日起继续旷工。被告京汕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江某、何某、罗某、黄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陈某、江某、何某、罗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明:原告蔡建文领取的是月薪制工资,即每月按照公司规定的上班天数上班就计发工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和补贴。2016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工资包含工人李晶晶和原告的工资。证人江某证明:工人李晶晶2016年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是打到原告蔡建文的工资卡中。证人何某证明:2016年11月8日罗某通知其到公司就原告蔡建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开会,希望通过会议劝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拒绝签订。证人罗某证明:2015年12月8日,其为原告蔡建文办理入职手续及说明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蔡建文在《入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0日和12月17日,其拿劳动合同给原告签名,原告均不签名,认为按《入职协议书》内容执行即可。其后来拿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称弄丢了。岗位调整后,其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拒签。证人黄某证明:2015年12月10日行政部主任罗某拿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订,但原告称按《入职协议书》内容执行即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中除工资表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3月份的工资表中李晶晶一行中备注栏的内容明显是李晶晶签名后添加的。对证据4中的请假条无异议,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和李晶晶签字确认,工资数额不正确。对证据5质证认为李晶晶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中没有工资数额,而原件中有工资数额,另外该组证据中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工作天数有明显修改痕迹,而且把工资数额遮盖了。对证据7中的通知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均系被告的员工,其中陈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看过这些规章制度。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被告挑选的服从其安排的人,可信度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中的《关于对蔡建文同志不服从工作调整处理的通知》和《关于对蔡建文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无异议,对《关于蔡建文同志私自离岗的处理通知》有异议,认为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4日均有上班打卡。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挑选出来服从其安排的人,证言可信度低。本院依法调取的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然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在下文中进行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建文于2015年12月8日到被告的质管部任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星期天正常休假。入职时,原告签订了《入职协议书》并确认接受了被告关于规章制度的培训并理解。《入职协议书》第2条约定“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首次签订为3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双方无异议,从本《劳动合同》期满时起自行续约1年,续约的书面手续不另行签订。特殊岗位人员需签订《保密协议》。入职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人完全同意《入职协议书》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1年。”《入职协议书》由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第五部分“薪资结构”载明薪资结构包含技能工资、其他补贴和浮动工资,其中技能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第六部分“工资计算标准”第2点“月薪人员计算标准”载明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及月薪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原告入职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工资,并于2016年3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3841元、2016年1月份工资4795元、2月份工资4200元、3月份工资6100元、4月份工资9021元、5月份工资9467元、6月份工资10120元、7月份工资9812元、8月份工资9746元、9月份工资5949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调整,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从2016年11月5日起暂停工作和职务,停职期间,停发工资和其他待遇”的处理。2016年11月8日被告发出《关于对蔡建文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将原告从硫化车间检验主管调整为质量管理员,工资调整为7000元/月(含加班工资),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到质管部报到上班并补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30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29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44536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对申请人违法停薪停职期间的工资。2016年12月26日,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8467.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月9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多少;2.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的行为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另行支付加班费;6.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而被告又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其试用期工资6000元,试用期后工资9000元,其中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在本案庭审中称其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10000元,其中3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原告两次陈述相差甚远,与其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数额(2015年12月份工资3841元、2016年1月份工资4795元、2月份工资4200元、3月份工资6100元、4月份工资9021元、5月份工资9467元、6月份工资10120元、7月份工资9812元、8月份工资9746元、9月份工资5949元)亦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工资4000元,试用期后工资6000元,并称原告工资卡中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收入包含工人李晶晶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没有李晶晶等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亦未能证明工人李晶晶申请将其工资转入原告蔡建文的工资卡中,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工资卡中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收入包含工人李晶晶工资及原告实际工资数额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银行卡明细清单中的工资收入为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即月平均实际工资7305.1元。关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调岗调薪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中的第(二)、(三)种情形。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对蔡建文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看,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后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与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每月7305.1元基本相当,且原告调岗后仍在质管部上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次调岗行为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的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对蔡建文通知不服从工作调整处理的通知》和《关于对蔡建文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看,被告虽然在2016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自2016年11月5日起停职停薪的处罚,但在2016年11月8日重新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到质管部报到上班,可见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入职时签订了《入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协议书第2条载明“入职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人完全同意《入职协议书》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1年”,第8条载明“本人入职前,对公司规章制度或部门规定……已认真仔细阅读和接受部门负责人的培训讲解,并理解条款内容和含义”,协议书下面系被告培训的规章制度名称,包含《考勤管理制度》、《岗位职责说明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等,原告签名确认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第五部分“薪资结构”载明薪资结构包含技能工资、其他补贴和浮动工资,其中技能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第六部分“工资计算标准”第2点“月薪人员计算标准”载明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及月薪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入职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原告直至被告对其调岗前对于工资的发放及上班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入职协议书》虽未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条款,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入职1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入职协议书》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年,且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工资发放及工作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该《入职协议书》已能完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另行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加班情形。如上所述,原告在入职时签订了《入职协议书》并明确学习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所提供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中第五部分“薪资结构”载明薪资结构包含技能工资、其他补贴和浮动工资,其中技能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第六部分“工资计算标准”第2点“月薪人员计算标准”载明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及月薪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应认定原告可预见具体的加班时间并认可被告每月所发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虽辩称未曾看过《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入职协议书》上签名,应知晓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在工资中给予体现和补偿,且所发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折算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关于工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问题。原告因不满被告未经协商一致对其进行调岗调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普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基础已不复存在,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自2016年11月5日起停职停薪的处罚,2016年11月8日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上班,故其对原告所作出的停职停薪处罚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其中11月6日为星期天,系原、被告约定的休息日,故停职停薪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为3天。被告主张系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停职停薪处罚,但被告所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无关于停职停薪的规定,在无法律、法规依据,亦无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停职停薪处罚违法,应向原告支付停职停薪期间的正常工资,即7305.1元/月÷26天/月×3天=842.9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原告未实际上班,其虽对被告的调岗调薪行为不满,但可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而非采取旷工形式对抗,原告主张该段期间内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京汕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建文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资842.9元;二、驳回原告蔡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蔡建文已垫付),由被告广东京汕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