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波与程某、程胜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波,程某,程胜启,章国安,吴国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222号原告郑波,男,汉族,2002年2月3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原告郑波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2001年4月4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胜启,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被告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安,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吴国富,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8852192XT,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东路22号1-2。负责人徐成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劭,公司法务。原告郑波诉被告程某、程胜启、章国安、吴国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程某、程胜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雪平,被告吴国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波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程某无证夜驾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波),由鄱阳县城方向往鄱阳县古县渡集镇方向行驶。23时20分,途经鄱××镇××段时,与前方由被告章国安驾驶停放的赣E×××××号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被告程某与原告郑波受伤。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2016]第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某负主要责任,章国安负次要责任,郑波不负事故责任。案件发生后原告郑波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5日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折;2、右肱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出院医嘱表明:建议卧床休息12周、定期来院随诊。2016年11月24日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470号”意见书,结果显示:1、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4、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吴国富所有的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1、医疗费261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3000元(100天×130元/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24505.8元(11139元/年×20年×0.11)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77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3、医务鉴定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药疗费用支出;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被告程某、程胜启辩称,程某是应原告邀请到鄱阳玩,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分摊,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支付原告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国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吴国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我司先行垫付10000元,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单,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其支付的10000元及非医保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并非针对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程某、程胜启、章国安、吴国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程某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被告1、2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并非针对证据三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构成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过长,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十级且原告并未主张误工费,被告其他异议理由,并非针对证据三性,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程某无证夜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波),由鄱阳县城方向往鄱阳县古县渡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途经鄱××镇××段时,与前方由被告章国安驾驶的赣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波、被告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国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6102.5元。2016年11月24日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经评定为210日,护理期经评定为100日、营养期经评定为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赣E×××××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吴国富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国安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8778.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程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之一,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为未成年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程胜启(系被告程某的父亲)承担,被告程某主张的其车载原告的行为为好意同乘,鉴于本案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国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在本案中,本院将一并处理。鉴于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吴国富存在过错,故被告吴国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扣除本案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郑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2400元(100天×124元/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24505.8元(11139元/年×20年×0.11);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2678.3元,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30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胜启承担20560.7元[(82678.3元-53305.8元)×0.7],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811.7元[(82678.3元-53305.8元)×0.3],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21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2117.5元;二、被告程胜启赔偿原告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560.7元。二、驳回原告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鉴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章国安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2117.5元,支付被告章国安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程胜启负担707元,被告章国安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从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