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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西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西西,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364号原告:刘勇,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西西,男,生于1990年12月25日,湖北省江陵县人。被告:高波,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湖北省江陵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勇与被告张西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高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被告高波、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西、太平洋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损失共计70433.81元,其中医疗费9826.41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489.75元、护理费1279.6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车辆损失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请求: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由被告张西西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西西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波的鄂DCC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沿219省道往潜江市张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9省道潜江市张金镇杨桥村8组路段时,将相对方向转弯到其车道上的由原告刘勇驾驶的鄂NB7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致摩托车侧翻到公路河边,造成原告刘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张金大队认定,被告张西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勇入湖北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7年1月22日,原告刘勇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800元;误工时间45天、护理时间15天、营养期时间15天。2015年3月5日,被告高波为鄂DCC3**号面包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高波为鄂DCC3**号面包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刘勇受伤后,被告张西西已垫付其各项费用10500元。被告张西西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鄂DCC3**号面包车分别向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勇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赔偿。被告张西西已垫付原告刘勇各项费用10500元,如超额垫付应予返还。被告高波辩称内容同被告张西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准。被告高波为鄂DCC3**号面包车只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刘勇的法医鉴定意见,除误工时间外均无异议,误工时间只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勇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应以被告人民财保定损为准。对原告刘勇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刘勇的鄂NB70**号三轮摩托车的损失定损金额为1330元,原告刘勇予以认可。原告刘勇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为38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463.81元,其中医疗费9826.41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3489.75元(28305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1279.6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本院酌定)及车辆损失1330元。此外,原告刘勇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西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勇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西西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勇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西西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高波为鄂DCC3**号面包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的损失。原告刘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7876.41元(医疗费9826.41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元)已超出该限额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勇10000元。原告刘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1257.40元(误工费3489.75元+护理费1279.6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未超出该限额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勇31257.40元。原告刘勇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330元未超出该限额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勇133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87.40元(10000元+31257.40元+1330元)。被告高波为鄂DCC3**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876.41元(60463.81元-42587.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按被告张西西的过错程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513.49元(17876.41元×70%)。因原告刘勇的经济损失均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赔偿,故被告张西西、高波可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80元。关于原告刘勇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刘勇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刘勇并未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应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原告刘勇因此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痛,其依法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张西西的过错程度、原告刘勇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刘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元。被告人民财保抗辩原告刘勇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抗辩理由,因该时间(388天)远大于鉴定意见确定的45天,且原告刘勇只主张45天,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勇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87.40元(被告张西西垫付的10500元,此款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勇的42587.40元中扣除,返还被告张西西);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12513.49元;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张西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