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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肖某章,张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721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章,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第三人张某英,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叶某诉被告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追加被告肖某章、第三人张某英,得到本院准许。因被告肖某章、第三人张某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发、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章、第三人张某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56.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3、被告用其公司拆迁款或猪场对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年息为3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5万元并及利息437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拆迁款或位于青白江区的养猪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的拆迁款或养猪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知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未进入该公司账户。某某公司并未同意用养猪场的拆迁款或养猪场对该借款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章、第三人张某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用现金金额56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元正)。以公司拆迁款担保或猪场担保。二、甲方向乙方借用现金,用于生产经营,借用时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三、甲方向乙方借用现金支付利息按每年30%计算。被告某某公司、肖某章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原告叶某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4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565000元,被告肖某章在发据单位盖章处签名,第三人张某英在经手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第三人张某英在2007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2014年5月前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并由其代管公司日常事务。再查明,被告肖某章与第三人张某英均为成都盛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借款协议;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65000元,并对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该笔借款并未进入该公司账户,第三人因为与被告肖某章系朋友关系,且长期共同经营合作,存在利益联系,所以在《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实际系原告与被告肖某章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但认可在《借款协议》签订期间,第三人系其公司股东,保管公司公章并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肖某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肖某章及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故第三人在《借款协议》签订期间对外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公章的行为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协议》首部“甲方”处虽仅列明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肖某章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以及随后出具的《收据》“发据单位盖章”处签名,而二被告并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其他身份,故二被告应属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4%。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时,依法享有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肖某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以本金5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若被告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肖某章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叶某有权就被告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拆迁款或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养猪场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6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肖某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王桂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