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永富、四川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富,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富,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督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上诉人郭永富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记载,原告郭永富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就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2015年第1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68号告知书)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确认被告省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郭永富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68号告知书。2015年8月3日,被告省政府对原告郭永富作出川府复受(2015)8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对市政府作出川府复答(2015)8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18日,被告省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川府复延(2015)4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川府复决(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0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省政府在收到原告郭永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120号复议决定并在其后向原告予以了送达。被告省政府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已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郭永富提出的关于确认被告省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永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永富负担。郭永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系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20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省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郭永富和被上诉人省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68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川府复受(2015)8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川府复答(2015)8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府复延(2015)4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120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政府在收到上诉人郭永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120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因此,省政府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郭永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