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5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由王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也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且现在也没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被告李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印证,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所述借条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且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