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欧福荣与陈沛方、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福荣,陈沛方,谢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135号原告:欧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陈沛方,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桂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洪,德庆县司法局推荐的人员。原告欧福荣与被告陈沛方、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福荣,被告陈沛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球,被告谢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2.6万元,合共87.6万元。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沛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曾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却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2014年6月2日,被告陈沛方收回旧借据后,重新书立借据言明在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原告本金65万元,利息按口头约定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法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只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为此,被告陈沛方收回旧借据后再次书立借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仍按口头约定计付。然而,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甚至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也不再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均无果。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决。诉讼过程中,欧福荣申请撤回对谢桂英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欧福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借款人陈沛方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立回一张65万元借据,约定于2016年12月12日归还;该借据为陈沛方于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重新立下借据。3、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借款人陈沛方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立回一张65万元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该借据为陈沛方于2013年12月份借款到期后重新立下借据。陈沛方辩称:一、我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是事实。2013年12月,我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又借款50万元,共6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还款时征得原告的同意继续借用此款,于是在2014年6月2日立下新借据,原有借据收回。此借款到期后,我还款时再征得原告同意,继续借用此款,于是在2015年12月12日再立下新的借据,旧借据收回。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2.6万元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我不同意支付利息。二、本借款与本案被告谢桂英无关,理由如下:1、我与本案被告谢桂英在借款之前就因感情不和已经闹离婚,双方分分合合,经济上各自独立,收入、开支均分开,互不干预对方,并于2015年5月11日双方到德庆县民政局婚姻登登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这点原告是知道的,因此,我向原告借款的事,谢桂英是毫不知情的。2、我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了云浮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老板林某,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当时林老板急需资金,而我一下子没那么多钱,因此就向原告借点款。我共借了600多万元给林老板,其中有原告的65万元。由于林老板这次没有按时还款给我,我也无法一下子返还给原告,这情况我曾告诉过原告,这原告也是知道的,故该借款与本案被告谢桂英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陈沛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沛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沛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沛方向原告借款后,将款转借给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林伟杰。谢桂英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为被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我与陈沛方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儿陈陶,此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济独立,并于2015年5月11日正式离婚。原告以我与被告陈沛方原是夫妻为由要求连带返还被告陈沛方于2015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65万元及利22.6万元,我认为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且在我与陈沛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本不知到陈沛方有否向原告借款该事,原告与陈沛方也一直没有告知我,我在收到原告诉状之后才得知到有此借款的事,而这借款是我与陈沛方离婚7个月之后发生的事情,如该笔借款与我有关的,原告早就会告知或追我偿还,而这次起诉之前根本没有这样做过。这很简单讲明,该借款完全与我无关的,只是原告与陈沛方之间的事。二、原告向德庆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我属下的财产粵HR5638奥迪小汽车实行了诉讼保全,我认为陈沛方向原告借款是他们俩的事情,根本与我无关,车也是我的私人所有财产,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把我列为被告,要求我连带返还陈沛方的借款是没有法律和依据支持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作为被告起诉,撤销你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粵1226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书。以维护本我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谢桂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桂英与陈沛方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孩子抚养等进行约定。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桂英与陈沛方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经庭审质证,陈沛方对原告提供的65万元借款借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是转借给云浮市臻汇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林伟杰,且认为每次归还65万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同意再借用该款,并立回借据给原告收执。谢桂英对原告提供的陈沛方向原告借款借据表示不知情,认为该借款不用于家庭开支,且是她与陈沛方离婚后,陈沛方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陈沛方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借据有异议,认为陈沛方向其借款后转借他人,不知情,与自己无关。对谢桂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陈沛方与谢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陈沛方对谢桂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谢桂英对陈沛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陈沛方立回一张借据给欧福荣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借到欧福荣人民币现金65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陈沛方,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12日。”。逾期后,陈沛方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欧福荣。欧福荣经追讨无果,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是原告可否请求陈沛方清偿借款65万元?二原告请求支付22.6万元利息应否支持?首先,陈沛方欠原告借款65万元,有陈沛方所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沛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陈沛方归还借款6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陈沛方所立的借据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欧福荣起诉被告陈沛方支付利息22.6万元的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桂英的起诉是原告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沛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逾期利息(借款本金6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给原告欧福荣。二、驳回原告欧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诉讼保全费4900元,共11180元,由被告陈沛方负担9421元,原告欧福荣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广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