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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以庄、原审第三人刘风英、刘真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周以庄,刘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吕二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涌,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以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真。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以庄、原审第三人刘风英、刘真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拟在此过程中与周以庄解决问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00.19元,减半收取84050.1元,由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