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535496937。主要负责人:林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该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凌云路,组织机构代码66204228-5。法定代表人:姚丽,执行董事。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23938940T。法定代表人:廖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少夫,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罗梅,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被告易少夫之妻。被告:易绍友,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廖彩云,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被告易绍友之妻。被告: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莲花县永安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权,执行董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罗园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借款利息51602.8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合计1951602.81元。以及按双方合同约定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户(户名: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账号72×××58)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5、由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6.09%,贷款按月结计并支付利息。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发放上述贷款后,但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特别是自2016年5月20日起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利息至今。2016年6月23日原告信贷管理人员对被告进行贷后管理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已关门停业,并欠其他几家银行合计一千多万元。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我方的责任应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方举证情况合理承担,基于本案存在多个保证人,应当均衡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洪银贷字第0803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贷款190万元。证据二:(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3号、(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3-1号、(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3-2号、(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3-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5)信洪银保字第080313-3号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出质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了质押合同,设立了质押账户,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质押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该抵押账户是由原告实际控制和占有的,资金已特定化,仅用于归还所质押的贷款和利息。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质押合同约定的数额是19万元,而不是整个账户内的资金。被告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认定规则,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40%,即年利率6.09%;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全部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加收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先后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依上述贷款合同对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7日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2×××58)内的资金出质,为原告依上述贷款合同对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账户内的资金先后给原告与萍乡市雪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原告与江西九一重工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等进行质押担保,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该质押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1532830.53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按合同发放了190万元贷款给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其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利息5160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及后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上述贷款合同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后,将其账号为72×××58的账户交原告监管,虽然该账户先后为多家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质押,但质押权人都是原告。从该账户的交易明细看,除贷款全部清偿退回保证金外,其余全部用于清偿所欠质押权人的本息,符合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其质押有效,原告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因为其起诉时贷款未到期。而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违约,依约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且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该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利息51602.81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所欠的利息)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利率按照年利率8.265%,本金按尚未清偿的本金计算,计算至本金被完全清偿之日为止;三、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对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72×××008258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64元。由被告萍乡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易少夫、罗梅、易绍友、廖彩云、江西省廣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唐彩寿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温立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