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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才星与马超、李启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星,马超,李启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957号原告:吴才星,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杨晓燕,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马超,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李启带,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吴才星为与被告马超、李启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才星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杨晓燕、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才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启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被告马超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吴才星借款5万元,李启带做保证人,约定2017年1月31日前还两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三万元,原告与2017年1月31日催讨借款未果,故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被告马超答辩称: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和2019年1月31日,借条上是笔误。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李启带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马超未及时归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启带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才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启带对被告马超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启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超、李启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