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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间,被告人雷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广场迪加网咖、兰山区沂州路星星海网吧、兰山区沂州路扬子网吧作案三起,窃取颜某、黄某等人现金及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2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雷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奥斯卡小区迪加网咖内,趁在此上网的颜某熟睡之际,窃取颜某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价值240元。2、2016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星星海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黄某、王某甲熟睡之际,分别窃取黄某、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VIVO、酷派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3、2016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扬子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张某熟睡之际,窃取王某乙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酷派手机各一部,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赃款颜某240元、黄某900元、王某甲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代理审判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