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某2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2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洪英、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2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刘洪英、江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3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光岳北路中石油加油站北路东辅路道上,被告人杜某2将从某甲公司运出的酸洗钢管产生的废酸40.58吨非法排放到下水道内,被污水处理厂举报,环保执法人员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杜某2非法排放的废液PH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隋某、王某1、吴某、王某2、董某的证言;聊环监字2016第217号、218号《监测报告》;杜某2罐车(鲁P×××××)排放废酸过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2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杜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杜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