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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承云与王先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军,朱承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军(曾用名王东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托口镇朗溪村凉亭子组***号。委托代理人舒发仁,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承云,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南正街上河街组。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先军与被上诉人朱承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军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推迟工期;2、一审判决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自知没有资质还与上诉人签合同,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在审理本案中证据材料擅自更改;4、一审法院无中生有,枉法裁判。朱承云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推迟工期,被上诉人没有推迟工期,是上诉人自己拖延工程款而造成的。二、上诉人说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是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所称水磨石有60平方,上诉人房屋所占面积总共才60平方面积,除了厕所、墙体、楼梯间等这些占用的土地,水磨石实际上只有40多个平方,一审法院认定50平方米,已经是算多了,我们也就没有提出异议了。四、上诉人事实上只有2个厕所,而上诉人提出5个厕所门,是不符合事实的。五、关于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承云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上诉人不配合,所以是上诉人自己不配合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60948.08元;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925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洪江市托口水电站建设移民搬迁户。2011年3月24日,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了1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双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甲方在洪江市托口新集镇的房屋建设,房屋面积按最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单价为578元/㎡。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的房屋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后,由于被告及其他移民户的房屋是连片建设,剩余的门窗、瓷砖等装修工程,各户主对材料质量的要求各不相同,且超出了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原告不能承受。为此,被告负责本户原告未完成的扫尾建设工程。现被告将房屋装修后搬进了新建的房屋居住。此后,原告要求对建房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因双方就房屋建筑面积和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价格的计算方法及价值产生分歧,导致未能结算。由此酿成纠纷。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应结算的建筑面积及价款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唐云细合作建房及房屋面积的事实,故被告王先军的房屋面积为(王先军地基面积60㎡+唐云细的地基面积75㎡)×2层(二、五层)+门面面积60㎡+坡屋面积35.16㎡=365.16㎡,但原告只要求按335.16㎡计算房屋面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盖瓦雨棚、阳台平板和天沟的工程款,因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结算的建筑面积及价款为:房屋价款为300㎡×578元/㎡=173400元;坡屋价款为26.54㎡×578元/㎡=15340.12元,共计188740.12元。由被告完成的扫尾工程项目及价款为:⑴铝合金窗25㎡×130元/㎡=3250元,⑵卷闸门26.25㎡×130元/㎡=3412.5元,⑶买厨厕瓷砖1000元,⑷贴瓷砖工资310㎡×10元/㎡=3100元,⑸大便池2个×198元/个=396元,⑹楼梯扶手15m×80元/m=1200元,⑺防盗门2个×800元/个=1600元,⑻内门8个×218元/个=1744元,⑼厕所塑门2个×218元/个=436元,⑽水磨石50㎡×15元/㎡=750元,⑾材料(石子水泥)50㎡×15元/㎡=750元,⑿化粪池一个1500元,⒀室内白灰270㎡×2层×2.8×4/㎡=3024元,共计22162.5元。扣除由被告自行完成的工程价款22162.5元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9800元,被告还欠原告建房工程款46777.6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等人签订合同,承包被告房屋的建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其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承云是否有权结算工程款;2、如果朱承云有权结算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未支付;3、被告是否应支付朱承云欠款利息。1、关于朱承云是否有权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朱承云于2012年下半年完成了主体工程建设,其中部分扫尾工程由被告完成,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搬进了该房屋居住,故朱承云承建二被告房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6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朱承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578元/㎡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告朱承云在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就房屋建筑面积和原告未完工项目的价款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技术鉴定申请,后该次鉴定因无法联系被告,也无法进入被告家中,导致测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终止鉴定。本案中,法院再次询问被告王先军是否需要鉴定,王先军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未完工项目及价款予以反驳,故被告王先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房屋面积、未完工项目及价款按照原告主张并参照该系列案件其他判决的价款来计算。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王先军于2013年6月1日搬进了朱承云所承建的房屋居住,故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本案的欠款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原告诉称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为46777.62元,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利息共计8343元,故对原告朱承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应付工程欠款利息为8343元。综上所述,原告朱承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承云建房工程款46777.62元;二、被告王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承云工程欠款利息8343元;三、驳回原告朱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朱承云负担799.3元,被告王先军负担125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朱承云无建筑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等人签订合同,承包上诉人房屋施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无效正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朱承云于2012年下半年完成了主体工程建设,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搬进了该房屋居住,故朱承云承建上诉人房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6月1日。同时,上诉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承云请求参照合同约定578元/㎡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应结算的建筑面积及价款为:房屋价款为300㎡×578元/㎡=173400元;坡屋价款为26.54㎡×578元/㎡=15340.12元,共计188740.12元。由上诉人完成的扫尾工程项目及价款共计22162.5元,扣除由上诉人自行完成的工程价款22162.5元和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9800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建房工程款46777.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先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王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