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俊强与李文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强,李文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78号原告:谭俊强,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威,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7层711、711-A、723室。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该公司职员。原告谭俊强与被告李文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告李文威、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致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威向原告赔偿119524.07元;2、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文威驾驶粤J×××××号轿车由通济桥(南)往新宁桥底(北)方向行驶,21时40分,行驶至台山市××城沿河××路五龙桥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J×××××号摩托车由五龙桥(东)往荣华花园(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李文威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J×××××号轿车由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进行承保。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53424.97元(含自购药5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3、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37天×2);4、误工费6186元(3200元/月÷30天×58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2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被告李文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0多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粤J×××××号轿车出险至今,我司仍未能检验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车辆钢印车架码,无法确定证件的有效性以及是否我司承保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另交警认定肇事司机李文威弃车逃离现场,故我司不应该在商业险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三、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2、伙食费不合理。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57天,应以57天为准;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留陪人,而在台山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只留陪人1名,护理天数为37天,我司认为应以80元/天×37天为宜。3、伤残金不合理。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无证据表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我司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赔偿。4、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四、我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李文威驾驶粤J×××××号轿车由通济桥(南)往新宁桥底(北)方向行驶,21时40分,行驶至台山市××城沿河××路五龙桥路口路段时,遇谭俊强驾驶粤J×××××号摩托车由五龙桥(东)往荣华花园(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俊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文威弃车逃离现场。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俊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谭俊强被送至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原告又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原告再次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95085.41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照标准对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俊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谭俊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5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文威垫付了医疗费70085.41元。另查明,粤J×××××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已于2002年并入台山市台城街道办管辖。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台山市台城银宇灯饰店,月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自购药59.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由于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400元,原告的三次住院只有台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证明留陪人一名,故护理费应按37天计算。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纳入城镇管辖,且有固定工作。据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508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3、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4、误工费6186元【(3200元/月÷30天×58天(住院天数)=6186.86元。原告主张6186元,应予准许】;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原告主张69514元,应予准许);7、司法鉴定费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5535.41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50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合计100885.4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90885.41元,应由被告李文威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70085.41元,剩余20800元,应由被告李文威赔偿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618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合计84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46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4650元给原告谭俊强。二、被告李文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800元给原告谭俊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文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李文威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洪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