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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辛菊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等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3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菊,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4日,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尧,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燕,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嘉川,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廷贵,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鹏,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国土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涪陵区综合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法院(2016)渝0119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辛时顺与辛菊系父女,两户位于涪陵区XX街道XX居委X组XXXX号的房屋共墙而建。辛菊的房屋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用途是宅基地,用地总面积20㎡。经丈量,辛菊房屋实际面积200.88㎡。2010年9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涪陵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831号),其中,该批复同意征收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1组、2组、6组的部分土地。随后,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因辛时顺未能就其位于XXXX号的房屋与涪陵区国土局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涪陵区国土局向涪陵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4月7日,涪陵区法院将辛时顺的前述房屋予以拆除。同日,涪陵区国土局对辛菊的前述房屋予以拆除。在拆除辛菊房屋时,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参与了屋内物品的搬离过程,并制作了物品清单,被搬离物品包括衣柜、床、电视、冰箱、洗衣机、碗柜、衣物、食用油等生活用品。2016年11月8日,涪陵区国土局向辛菊作出并送达了《通知》,告知辛菊被搬离物品的存放地点,通知其领回被搬离的物品。另查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辛菊与涪陵区国土局未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涪陵区国土局未对辛菊就涉案房屋作出安置补偿,也未对辛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被涪陵区国土局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辛菊所有,辛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涪陵区国土局就涉案房屋在未能与辛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时,未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地决定即直接予以拆除,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涪陵区国土局2016年4月7日对辛菊位于涪陵区XX街道XX居委X组XXXX号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辛菊上诉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涪陵区国土局与XX街道办、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共同实施,一审判决仅认定系涪陵区国土局实施,未确认涪陵区综合执法局、XX街道办为违法行为主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XX街道办、涪陵区综合执法局、涪陵区国土局强制拆除辛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涪陵区国土局答辩称,涉案房屋系涪陵区国土局拆除,XX街道办与涪陵综合执法局只是配合协助,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予以维持。XX街道办��辩称,该街道办未对辛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也未与其他被上诉人联合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只是到场配合协助、维持秩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涪陵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称,该局既未决定对辛菊的房屋进行强拆,也未参加对该房屋的拆除行为,只是到场配合协助、维持秩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而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涪陵区国土局作出并组织实施,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和XX街道办只是作为协办单位到场协助,因此,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涪陵区国土局承担。在涪陵区国土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涪陵区国土局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辛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琪审判员  刘厚勇审判员  喻伦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