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喻某1与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1,周某1,周某2,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47号原告:喻某1,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周某1,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周某2,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周某1之父。被告:胡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周某1之母。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1,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彩礼现金88000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金银首饰折现金26000元,见面礼6000元,手机价值3000元,办酒、肉、面、烟酒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经双方父母介绍按乡俗举办婚礼同居一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父亲交礼金88000元给被告周某2,给被告周某1见面礼6000元,为被告周某1买金银首饰折现金26000元、手机3000元,结婚办酒肉烟酒款1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同居一个月后,被告周某1趁原告外出打工,将电脑、手机、金银首饰等带回娘家。后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到被告家中想接被告周某1回家,但被告周某1以各种理由拒不回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周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当返还礼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辩称,1.是原告方悔婚,不同意返还彩礼88000元;2.见面礼6000元已返还给原告,三金折现给了12000元,手机是原告喻某1自愿给被告周某1买的;3.原告陈述被告周某1拒不回原告家是因为被告周某1父亲身体不适,其在家照应,且原告到被告家中接人未提前告知,到其家后未提出要被告周某1回原告家,而是要回彩礼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手机购买发票原件,证明2016年4月3日原告购买一部价值3299元的VIVOX6PLUS手机给被告周某1,因该票据系原件,故对该VIVOX6PLUS手机价值予以认定;2.对证人喻某2、喻某3的证词,证明2016年2月26日,喻某1给付被告周某1见面礼6000元,2016年2月27日给付被告方礼金60000元,三金折现款26000元,2016年5月1日,喻某2给付被告方礼金28000元的事实,与三被告认可的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司法所笔录相印证,故对三证人证词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于2016年2月15日经媒人喻某2介绍相识,2016年2月26日原告喻某1及其父亲喻国平前往被告周某2家定亲,经双方协商,明确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金88000元,三金款26000元。当日喻国平给付被告周某1见面礼6000元。次日,喻国平给付了礼金60000元及三金折款26000元给被告周某2。2016年4月3日,原告喻某1送给被告周某1一部价值3299元的VIVOX6PLUS手机。××××年××月××日,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按乡俗举办婚礼,由媒人喻某2将礼金28000元给付被告周某2。婚礼举行后,被告周某1随原告喻某1在喻国平家中生活。2016年5月28日,原告喻某1外出做工,被告周某1便回被告周某2家中生活。2016年6月28日,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7月18日,被告周某1亦外出在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做一幼儿园教师。2016年7月20日,原告喻某1前往被告周某2家中接被告周某1回家,因周某1不在家未果。2016年8月27日,原告喻某1及其父亲再次前往周某2家中接周某1回家。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因论及婚前购婚纱及结婚当日要求原告喻某1下跪等事情,双方发生冲突,以致再次接人未果。其后原告喻某1通过电话及微信多次联系被告周某1沟通接人回家事宜,始终未果。2016年9月18日,原告喻某1向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司法所反映相关事项,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司法所随即找被告方进行了解并组织协商,未果。2017年1月9日,原告喻某1诉至本院。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14日,原告喻某1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予以财产保全,本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赣0112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周某1、周某2、胡某银行存款13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185元,由申请人喻某1负担。庭审中,被告周某2陈述其陪嫁物品有阿里云智能电视、上海尊贵冰箱、美的洗衣机、美的空调、格兰仕光波炉、电水壶、格兰仕电饭煲、格兰仕电磁炉各一台,以及被子十套,总价值3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陪嫁物品及物品价格。经质证,原告方对陪嫁物品中电饭煲不认可外,其余物品无异议。对陪嫁物品总价值认为为10000元左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价格。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依农村习俗订婚,并按约支付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礼金、三金折款、见面礼总计120000元后,于××××年××月××日按乡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共同生活了月余时间后分开,但至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故原告喻某1起诉要求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庭审陈述其陪嫁物品价值3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喻某1对陪嫁物品认为价值10000元,故对陪嫁物品的价值以原告喻某1自认的为准,因此,三被告收取的彩礼折抵陪嫁物品后数额为110000元。鉴于原告喻某1与被告周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结合当地农村习俗等因素,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对原告喻某1诉求返还因举办婚礼而支出的开支费用及2016年4月3日所购手机费用,不属彩礼范畴,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辩称的不同意返还礼金88000元、见面礼已返还原告、三金折款为12000元的辩称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某1彩礼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保全申请费1185元,合计3165元,由被告周某1、周某2、胡某负担2532元,由原告喻某1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