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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蒙晓杰与被告罗爱新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晓杰,罗爱新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3号原告蒙晓杰,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新,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蒙晓杰与被告罗爱新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爱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楼房和3.06亩土地归女方,男方另付女方150000元,煤场和老家归男方,公交车2路归男方,5路归女方。如果到2013年6月男方没有付清150000元,煤场也归女方,女方如何处理煤场男方无权过问。”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除150000元没有给付外,其余财产均已经分割。至2013年6月,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煤场也被被告盖房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男方给付女方150000元,但该1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楼房和3.06亩土地归女方,男方另付女方150000元,煤场和老家归男方,公交车2路归男方,5路归女方。如果到2013年6月男方没有付清150000元,煤场也归女方,女方如何处理煤场男方无权过问。”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除150000元没有给付外,其余财产均已经分割。至2013年6月,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依据该协议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事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原告15000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