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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林孙金、陈艳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林孙金,陈艳梅,弋阳县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9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F389577558。负责人:万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保,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林孙金,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陈艳梅,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弋阳县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城南方志敏大道中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3092-5。法定代表人:占胜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被告林孙金、陈艳梅、弋阳县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下简称横峰工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孙金、陈艳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弋阳县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弋阳金顺汽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峰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孙金、陈艳梅共同偿还透支本金38513.13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费用30022.61元(费用截止2017年3月25日止),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林孙金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弋阳金顺汽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孙金到被告弋阳金顺汽贸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为此被告弋阳金顺汽贸推荐被告林孙金向原告横峰工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业务。同年1月21日,被告弋阳金顺汽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购买汽车所办理信用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林孙金办理了卡号62×××71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孙金使用信用卡在被告弋阳金顺汽贸用POS机透支支付购车款4.9万元,被告林孙金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金额从2014年2月起开始还款,同年4月起林孙金就已拖欠还款,且失去联系,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被告林孙金、陈艳梅、弋阳金顺汽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弋阳金顺汽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孙金、陈艳梅结婚证复印件、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及汽车销售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表、担保承诺函、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分期付款业务谈话调查表、被告林孙金汽车消费贷款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孙金因购买汽车与被告弋阳金顺汽贸签订购车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为此,被告弋阳金顺汽贸向原告横峰工行出具了推荐函,介绍被告林孙金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弋阳金顺汽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林孙金因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孙金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双方约定:透支金额为4.9万元,分期还款24期,如被告林孙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则原告有权按照规定收取透支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孙金还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孙金以所购的车牌为赣E×××××众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为林孙金办理了牡丹卡信用卡,卡号为62×××71。2014年2月被告使用该卡透支4.9万元以支付购车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孙金自2014年4月开始拖欠还款。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林孙金已拖欠透支本金38513.1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0022.61元。另查明,被告陈艳梅与被告林孙金于2007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被告林孙金购买汽车过程中,原告征求了被告陈艳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被告林孙金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被告弋阳县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孙金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孙金、陈艳梅归还透支本金38513.13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0022.61元;要求对该被告林孙金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弋阳县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孙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孙金消费贷款购车系与被告陈艳梅婚姻期间,故被告林孙金所欠上述债务,被告陈艳梅应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孙金、陈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透支本金38513.13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30022.61元(该费用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对被告林孙金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赣E×××××众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弋阳县金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孙金、陈艳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74元,由被告林孙金、陈艳梅、弋阳县富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祝望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劳梦婷法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