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家胜与江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胜,江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705号原告:董家胜。被告:江志斌。原告董家胜诉被告江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董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胜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2500元,剩余130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元。被告江志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志斌系原告董家胜叔辈哥哥的外甥,其于2016年1月11日,因急用钱向原告董家胜借款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今日欠二叔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16年1月30日前还姜志斌16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余借款13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拖欠不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家胜借款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董家胜已预交),由被告江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