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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双发乡金地饭店。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被告人王峰向张某某(另案处理)索要一支重庆牌立式双筒猎枪、10多发子弹,并于2010年11月、2011年12月份两次在肇州县双发乡西侧草甸子上以狩猎方式将子弹击发,将该枪支藏匿于肇州县双发乡仓储中心狗窝内。2016年5月18日,王峰因担心持有枪支行为事发,便将猎枪取出,丢弃在肇州县液化气站东侧油田公路边一壕坑内。同年5月20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将王峰口头传唤至肇州县公安局,王峰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于5月21日,引领侦查人员将该猎枪在丢弃地点起获。经鉴定,该猎枪系法律规定枪支,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肇州县公安局退休民警张某某(另案处理)给被告人王峰一支重庆牌立式双筒猎枪、10多发子弹,王峰于2010年11月、2011年12月份两次在肇州县双发乡西侧草甸子上以狩猎方式将子弹击发,将该枪支藏匿于肇州县双发乡仓储中心狗窝内。2016年5月18日,王峰因担心持有枪支行为事发,便将猎枪取出,丢弃在肇州县液化气站东侧油田公路边一壕坑内。同年5月20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将王峰口头传唤至肇州县公安局,王峰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于5月21日,引领侦查人员将该猎枪在丢弃地点起获。经鉴定,该猎枪系法律规定枪支,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收缴的重庆牌双筒猎枪一支。证实被告人王峰持有枪支的基本情况。2、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峰投案自首的事实。2016年5月21日,扣押王峰持有的一支双筒猎枪。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说明,张某某已病休,多次抓捕未果。2016年5月1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将哈市疗特猎具厂涉嫌非法销售弹药案大庆地区犯罪嫌疑人交由大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继续侦查,5月27日将王峰非法持枪案移送肇州县公安局处理,对肖栋梁和孙友鹏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峰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20日晚有十多个人到饭店,没着装但我看见有带枪的我就认为是警察,我让王峰回来看看,王峰车到饭店一个人上了车,王峰就开车拉他走了,那十多个人也走了,我没和王峰说上话。4、被告人王峰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0年夏天张某某送给我一支双筒猎枪,打12型子弹,铅粒,打猎玩的,我用枪在双发乡西侧草甸子上打过猎,2010年11月份一次,2011年12月份一次,猎枪在我经营的双发乡仓储交易中心里面的狗窝里藏着。枪在18日被我扔在县液化汽站东侧的油田路边一个壕沟内。5月20日我妻子打电话说饭店来带枪的好像是警察,让我回来,我开车到门前,一个人上车问我是不是王峰,他说他是市局的找我核实点事,我就拉他去县公安局了,我认为他们是警察,前几天听说肇州几个警察因为枪的事被调查了,所以认为警察找我也是枪的事,我没有别的违法的事。我认识有精神病的张某某,不认识肖栋梁和孙友鹏,没买过子弹,子弹是当时张某某给的十多发,都打没了。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王峰所持有的枪支鉴定书。证实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枪支,以火药做为击发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6、辩认笔录。辩认给他枪的人是张某某。7、同步讯问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人王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峰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