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与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547号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生,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系该公司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装饰公司)、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报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114号民事判决,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8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铁、蔡宁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王雨生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被告辽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柳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030元及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030元及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辽报集团公司被批准建设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东北文化传媒广场项目,并开始组建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基建办公室,负责与此项目建设相关的一切事宜,该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由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承包,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又将部分的地板供应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合同,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向原告订购用于东北文化传媒广场工程中的地板,由原告负责加工生产,并进行安装。被告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基建办公室为了保证施工进度的正常进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被告荣昌装饰公司不能付款的,可由其代为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材料款,但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请求。被告荣昌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承揽合同纠纷相关的司法解释适用法律,原告最后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也就是说答辩人向其提供支付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此后,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答辩人认为此时间向后推算两年即2013年12月5日是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时间。在这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同时,原告于庭审之前放弃对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其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的事实都不能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定诉讼时效的保护;2、答辩人只愿承担质保金部分的金额,因质保金与工程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提供的担保,而工程款是按照结算的时间来支付的款项,二者性质截然不同,所以不能将质保金与工程款混为同一债权。因此,对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答辩人予以承认,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已经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3、该笔款项应该由原告向被告辽报集团公司继续主张权利,因被告辽报集团公司曾经就该款项出具过承诺函,同时被告辽报集团公司目前也欠答辩人相应的工程结算款。通过支付申请也可以看出,当时原告也是向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应向被告辽报集团公司继续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律不应保护这种消极的行为,也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希望法院依照事实及相关法律驳回原告的相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荣昌装饰公司从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处购买“华通”牌OA智能化楼宇全钢活动地板和“华通”活动地板钢制配套线槽,合同金额为470200元,结算货款时以施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的成活净面积加合理损耗。由原告华通地板公司负责安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人民币14106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经外观质量、质量资料检查验收合格,供方开始安装施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合人民币305630元,最后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保争议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该合同附件2的《三方协议》约定,关于本合同的5%质保金一事,根据业主、需方、供方协商,业主方为付质保金的担保方,在网络地板验收之日起,质保期2年,并保证在第二年质保期到达之日,由需方向供方支付5%的质保金。如需方在达到质保期逾期一星期不支付5%质保金,则由业主支付5%质保金。《三方协议》的落款处,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分别在供、需方处加盖公章予确认,业方方为空白。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于2011年5月向原告华通地板公司支付货款141000元,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售并安装地板的义务,并于2011年7月份安装完毕。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陆续进入涉案工程所在建筑,并于2011年底入驻完毕。2011年12月6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向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出具“支付申请”,载明‘合同定额:470200元;合计金额282030.73元;已付金额:141000元;支付申请余款为141030.73元’。被告荣昌装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该“支付申请”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由辽报代付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此款项原告’。现因工程余款141030.73元至今未受清偿,故原告华通地板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华通地板公司提供证人杨某(曾在被告辽报集团公司的基建办工作过,现已退休)的证言,杨某称在“支付申请”落款处签名的是被告荣昌装饰公司的员工沈中祥。另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的上述承揽行为系属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承包被告辽报集团公司发包的东北文化广场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被告辽报集团公司系属上述合同中所称“业主”。上述事实,有合同、支付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辽报集团公司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签订的地板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其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就合同价款也进行了最终确认,被告荣昌装饰公司长期拖欠施工款141030.7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前述工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即14101.54元,就原告华通地板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41030.73元-14101.54元=)126929.19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日。涉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与被告荣昌装饰公司于诉讼中未提交有关涉案施工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鉴于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陆续进入涉案工程所在建筑,质保期应自该日起算。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人民币14106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经外观质量、质量资料检查验收合格,供方开始安装施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合人民币305630元,最后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保争议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前所述,2011年9月26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日,两年质保期满日为2013年9月25日,质保金亦应于质保期满的15日内即2013年10月10日前结清,即合同价款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二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价款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荣昌装饰公司关于原告华通地板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126929.19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迟付款利息。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延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质保金14101.54元的延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另,原告华通地板公司于本次诉讼放弃向被告辽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29.19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质保金14101.54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